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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02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彭博与被告李泽威、第三人张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博,李泽威,张君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02民初884号原告:彭博,女,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哲,系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泽威,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左征,系铁岭市师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君,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左建,系铁岭市启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博与被告李泽威、第三人张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原告彭博与第三人张君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银州区工人街41-1号1-6-2室(简称涉诉房屋,建筑面积142.73m²),二人2014年7月8日登记离婚时,对涉诉房屋未进行分割。本院在执行(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663号被告李泽威与第三人、关会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确定的第三人义务时,依被告申请,于2015年12月2日裁定查封了涉诉房屋产权产籍,并于同月15日发布公告,限期第三人履行义务,否则将依法拍卖涉诉房屋。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以涉诉房屋系其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第三人的个人财产为由,请求不得执行涉诉房屋。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异议不成立,遂于同年3月28日作出(2016)辽1202执异第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该裁定于同年4月6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院(2016)辽1202执异第6号执行裁定于2016年4月6日送达原告彭博,原告不服该执行异议裁定而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依法应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亦即同月21日前提起,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⑴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⑵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⑶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龙人民陪审员  焦 健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