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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4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吴迎结与韩济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迎结,韩济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4民初1694号原告:吴迎结,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潜山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韩济宇,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迎结诉被告韩济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迎结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韩济宇实际控制的位于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皖国路的潜国用(2006)第01016378号土地使用权(登记户名为徐海杰),对其查封的价值以75万元为限。为此,原告吴迎结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吴迎结的上述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户名为徐海杰、现由被告韩济宇实际控制的位于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皖国路的证号为潜国用(2006)第01016378号的土地使用权(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价值以75万元为限);二、查封原告吴迎结提供担保的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友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小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三款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在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时,责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