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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3执恢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刘荣甫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荣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3执恢142号被执行人:刘荣甫,男,195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双牌县人。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刘荣甫盗窃罪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双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刘荣甫按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荣甫无存款、房产、车辆、土地、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确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04)双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依职权或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三忠审判员  邓江跃审判员  陈顺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龚 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