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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陶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甲,男,1985年6月17日生,苗族,云南省屏边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屏边县和平乡。2016年4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妍霁、高一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4日,在开远市四道拐单行线附近,因家庭债务及感情纠纷,被告人陶某甲用刀将侯某甲捅为重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陶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陶某甲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陶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如实进行了供述,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20时许,因家庭债务及感情纠纷,在开远市四道拐单行线附近的一片空地上,被告人陶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跳刀捅伤前妻侯某甲腹部后用刀自残。侯的家人接到被告人的电话后赶到现场,将二人送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侯某甲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在家人的协调下,被害人侯某某主动表示谅解被告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陶某甲从轻处罚。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25日7时许,开远市警方接到被害人家属报案后随出警处置,并于同日立案侦查的过程。2、户口证明,记录了被告人陶某甲的出生日期等身份自然情况,证实其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物证照片,警方在现场提取的匕首一把。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陶某甲辨认出被其用匕首刺伤腹部的侯某甲,以及被告人对现场的指认情况,与起诉书指控一致。5、证人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人的证言,分别从不同角度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起因、过程等案件的具体事实。6、被害人侯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案发原因,与起诉书指控一致。7、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印证了指控时间、地点和事情的起因、过程等案件的事实及情节。8、伤情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侯某甲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9、刑事谅解一份,证实被害人侯某甲表示,其与被告人陶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二人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的积极表现,现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及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行为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被告人陶某甲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陶某甲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具体情节,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规定,根据被告人陶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性,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适用缓刑,并根据刑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故意伤害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陶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跳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 X人民陪审员  江跃成人民陪审员  谢裕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万雪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