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503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邓八林、王秀香、何童童、邓好金融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邓八林,王秀香,何童童,邓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3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双拥路6号地南星花园1号楼。负责人肖和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健军,该分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婷,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八林,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陈家桥乡陈家桥乡政府宿舍。被告王秀香,女,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邓八林的配偶,住址同上。被告何童童,女,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魏家桥镇仄家村*组*号。被告邓好,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陈家桥乡光裕村*组**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邓八林、王秀香、何童童、邓好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刘健军、许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八林、王秀香、何童童、邓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邓好、何童童、邓八林三人自愿成立以高青海为牵头人的联保小组,与原告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三被告均对其他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协议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被告王秀香在该合同上签字。2013年11月7日,被告邓八林向原告贷款100000元整,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期限12个月。该合同对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被告邓八林的借据向其发放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邓八林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1、请求判令被告邓八林、王秀香应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含罚息)42060.79元,上述金额计��到2016年2月17日止,利息和逾期罚息顺延照计,直至被告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邓好、何童童对被告邓八林、王秀香所欠原告贷款全部本息(含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相互关系;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邓好、何童童对被告邓八林、王秀香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邓八林向原告贷款100000元;5、贷款放款单、借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邓八林发放了贷款;6、信贷还款流水台账���贷款账户余额实时查询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邓八林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含罚息)合计42060.79元,上述金额计算到2016年2月17日止。被告邓八林、王秀香、何童童、邓好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5日,原告邮政银行(甲方)与被告邓好、何童童、邓八林(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成员四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邓好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甲方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与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何童童、邓好、邓八林、王秀香作为乙方在协议上签名。2013年11月7日,被告邓八林以进木材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邓八林向原告贷款1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5%,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借款支付采用借款���自主支付,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邓八林指定的账户汇入100000元。至2016年2月17日,被告邓八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300.78元,拖欠利息9760.01元(含逾期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八林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邓八林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邓八林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2月17日,被告邓八林���欠原告借款本金32300.78元,拖欠利息9760.01元(含逾期罚息),属于违约,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邓八林、王秀香偿还借款本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邓好、何童童对被告邓八林、王秀香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八林、王秀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2300.78元,利息9760.01元(利息和逾期罚息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顺延照计);二、被告邓好、何童童对被告邓八林、王秀香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好、何童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邓八林、王秀香追偿。如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2元,由被告邓八林、王秀香负担,被告邓好、何童童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智 勇人民陪审员 袁  洁人民陪审员 王 志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宁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第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