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行终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罗德军与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德军,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行终6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罗德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晓霞,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1733556。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付兴云,女,苗族。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人民南路。法定代表人顾掌权,县长。上诉人罗德军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方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行初字第1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经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同意毕节地区发改委(现毕节市发改局)开展黔西至大方高速公路石板至东关段的相关工作。2011年7月20日,大方县国土资源局发布《黔西至大方高速公路石板至东关段、东关至清丰段(大方境)拟征收集体土地公告》(方国土资公告[2011]27号)。同日,大方县国土资源局发布《黔西至大方高速公路石板至东关段、东关至清丰段(大方境)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听证公告》(方国土资公告[2011]28号)。2011年8月19日,大方县国土资源局召开黔西至大方高速公路石板至东关段、东关至清丰段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听证会。2012年10月31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土资源部批复同意征收大方县、黔西县共359.3162公顷土地为黔西至大方高速公路石板至东关段工程建设及拆迁安置用地。2012年12月13日,大方县人民政府发布《大方县人民政府关于黔西至大方高速公路石板至东关段工程建设用地征收集体土地的公告》。2012年12月14日,大方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大方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黔西至大方高速公路石板至东关段工程建设用地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2013年4月10日,大方县人民政府下属的大方县铁路高速公路机场建设指挥部对罗德军所有的位于大方县黄泥塘镇眉井村龙山组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勘测,勘丈结果为:房屋结构砖混结构,面积131.25平方,砖木结构37.75平方,其他砖木畜圈57.45平方米、烤烟烘房20.25平方米,晒坝保坎若干。2013年6月8日大方县铁路高速公路机场建设指挥部与罗德军、付兴云夫妇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罗德军选择划地安置补偿方式。2013年6月14日,罗德军领取了搬迁奖励4000元。2013年7月1日,罗德军分两次领取了主体房屋及附属设施等补偿款1450元、14.2403万元。2015年2月8日,罗德军领取了搬迁补偿周转过渡费1.859万元。总额166443.00元。2013年11月29日,大方县人民政府对涉案房屋予以拆除。2014年11月6日,罗德军参与大方县黄泥塘镇划地安置点抽签,抽得地基。2015年11月20日,罗德军以大方县人民政府在未与其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未对其进行补偿且未取得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书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29日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大方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黔西至大方高速公路石板至东关段建设工程系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其用地申请得到国务院的批准,前置程序合法。在征收罗德军等相对人房屋的过程中,大方县人民政府进行了公告、听证等相关程序。在罗德军的配合下丈量了涉案被征房屋及附属设施,经罗德军签字确认,且罗德军领取了补偿款搬迁奖励及过渡费,并获得了划地安置。大方县人民政府征用罗德军房屋的行为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罗德军认为其房屋为两层,大方县人民政府仅对其第一层进行补偿就将其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但罗德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房屋的具体情况,法院只能根据大方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经罗德军签字的丈量表予以确认;同时,罗德军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大方县人民政府对其房屋实施的是强制拆除。故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德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德军承担。一审宣判后,罗德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罗德军诉称:1.被上诉人并未依照相应程序征收,且上诉人并未参加过听证,也未见过公告,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征收前置程序合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一审提交了证人证言证实修建了二层房屋,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的具体情况,与事实不符;3.虽上诉人抽签选择了宅基地,但是因被上诉人的原因,上诉人修建房屋过程中受到阻碍,且所建房屋一直未能取得相关产权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取得了完全的补偿安置与事实不符;4.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9日拆除房屋,但于2013年12月19日才与上诉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先拆后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5.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房屋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大方县人民政府在二审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罗德军认为其被拆除的房屋有二层楼,但被上诉人大方县人民政府对其第二层楼并未进行任何补偿或者确认为违法建筑的情况下,直接予以强制拆除,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请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审判决虽就涉案房屋及土地被予以行政征收和行政补偿的相应程序进行了审查,但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涉案房屋的具体楼层数、是否属于合法建筑、所建房屋是否违反方国土资公告[2011]27号公告、涉案房屋的具体拆除程序,以及2013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实施拆除行为时上诉人是否仍然坚持居住于涉案房屋内而拒不交出被征收房屋和土地等基本情况并未认定审查清楚的情况下,即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房屋的具体情况,亦不能证明大方县人民政府对其房屋实施的是强制拆除,故被上诉人大方县人民政府征收其房屋的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罗洪文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为由,判决驳回罗德军的诉讼请求,属于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有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另,一审判决将本案涉诉的土地及房屋的行政征收行为表述为“征用”,法律术语使用不当,本院予以指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行初字第142号行政判决;二、发回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罗德军。审 判 长 柏 松代理审判员 安克佳代理审判员 邱兴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严洪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