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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陈业连与淮安市淮阴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业连,淮安市淮阴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804行初19号原告陈业连。被告淮安市淮阴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承德北路606号。负责人陈海云,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崇迪,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二华,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业连不服被告淮安市淮阴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淮阴区编办)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业连,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业连诉称:2016年4月27日、5月16日、5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三次信息公开申请,分别为要求公开本部门及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机构编制实名制信息,并以纸面的形式提供给原告;公开本部门2009年至2014年的部门预算、决算,并以纸面的形式提供给原告。被告对原告的三次申请均答复不予公开。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故意歪曲事实及法律,拒绝公开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属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等、《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等、《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以及《机构编制“12310”举报受理工作规定》的精神,原告申请的“机构编制实名制”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该信息。另,互联网上一些地区编委办网站公开的机构编制实名制信息很多。综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的三次答复违法,并责令被告向原告以纸面的形式公开该信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被告2016年5月23日就原告申请被告公开被告本部门机构编制实名制信息的答复书违法,并判令被告以纸面形式向原告公开被告单位机构编制实名制信息。对于被告的其他二次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原告另行起诉。被告淮阴区编办辩称:一、被告告知了原告获取被告机构设置及职责权限的途径,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被告的机构编制实名制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并已告知原告不能公开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需要无关,被告可以不予提供。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27日、5月19日、5月16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分别要求被告公开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机构编制实名制信息、公开被告本部门机构编制实名制信息、公开本部门2009年至2014年的部门预算、决算,并均以纸面的形式提供给原告。被告淮阴区编办于2016年5月23日对原告陈业连要求公开本部门机构编制实名制信息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主要内容:陈业连可以通过淮阴区编办的网站获取被告的机构设置及职责权限。陈业连申请公开的编制实名制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原告对被告的答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机构编制实名制”包括机构的名称、职责、内设机构和个人实名制信息,被告主张已告知原告查询被告机构设置及职责权限的方式和途径,但个人实名制信息的统计资料属于国家秘密,不应向原告公开。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就原告申请公开事项所作的答复是否合法。本案中,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事项为“机构编制实名制”信息,且主张该信息属于被告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人事部、国家保密局于1989年颁布实施的《人事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的规定:工资、人事、机构编制、职位职称工作的统计资料属于国家秘密;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机构、编制、人员统计资料及报表属于秘密级事项。《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及办事指南属于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的信息。本案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依据上述规定在答复中告知了原告查询被告单位机构设置及职责权限的途径,原告主张以纸质形式向其提供,没有法律依据。而原告申请公开的编制实名制信息属于上述规定中的人员统计资料,属于国家秘密中的秘密级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故本案原告申请的编制实名制信息事项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被告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编制实名制信息属于“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政府信息。本院认为,编制实名制信息涉及某机构的编制数和具体岗位人员的信息资料,是人事工作具体内容,与某机构对外履行法定职责并无直接关联,并不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答复告知原告获取被告单位机构设置及职责权限的途径,并告知了原告不予公开编制实名制信息的理由,被诉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的答复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业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业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孙亚峰人民陪审员  侍善之人民陪审员  谈洪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陆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三)项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三)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及办事指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