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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4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柏启国、傅宗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启国,傅宗香,成生桂,杨奎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23民初4440号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成东,该公司职员。被告:柏启国。被告:傅宗香。被告:成生桂。被告:杨奎玉。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柏启国、傅宗香、成生桂、杨奎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浩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