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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执18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林海与江西弘洲绿色农产品物流港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海,江西弘洲绿色农产品物流港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0执1863号申请执行人林海,男,1979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委托代理人XX,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西弘洲绿色农产品物流港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邹华贵。本院在执行本院(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734号林海与江西弘洲绿色农产品物流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林海要求被执行人江西弘洲绿色农产品物流港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归还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支付以1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93,800元,公告费820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经执行,江西弘洲绿色农产品物流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无存款、股票、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向申请人释明后,申请人亦无其他执行线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书面申请延期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 斌审判员 陈 健审判员 王剑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侯郭俊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