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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2民初2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费铁民诉庞延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铁民,庞延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2578号原告:费铁民,男,1975年7月4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中安镇。委托代理人:张滢,女,1974年1月17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庞延超,男,1962年9月11日生,汉族,职员,住辽宁省黑山县黑山镇。原告费铁民诉被告庞延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秀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铁民的委托代理人张滢、被告庞延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息5分给付原告从2015年12月8日至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于2015年12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利息5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给付。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尽快偿还借款,但不同意按月利息5分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要求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息5分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因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最高利息为年利率24%,故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从2015年12月8日至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延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费铁民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从2015年12月8日至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庞延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秀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