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4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角相冬与潘学红、张继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角相冬,潘学红,张继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4民初206号原告角相冬,男,汉族,1978年11月22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被告潘学红,男,汉族,1979年10月13日生,原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张继睿,女,汉族,1982年7月18日生,原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现下落不明。原告角相冬诉被告潘学红、张继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因被告潘学红、张继睿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依法在《人民法院报》上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公告期限届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其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至2015年3月15日止,双方还约定了逾期利率及违约金。但事实上,二被告并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潘学红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5日潘学红以买石场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上载明借到原告20万元,借款期三个月,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借条》上借款人为潘学红、张继睿,借款时张继睿不在场,张继睿姓名是潘学红代签。经原告多次催要,潘学红未向其偿还欠款。现原告以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偿还借款。本案中,根据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可证实潘学红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由潘学红偿还20万元借款。因原告未提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明,且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款时张继睿并不在场,《借条》上张继睿的姓名系潘学红所签,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张继睿在本案中具有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张继睿偿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自己无法确定潘学红已支付几个月的利息,故无法确定原告请求逾期利息计算的期间,对原告请求潘学红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二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后,仍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潘学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角相冬借款20万元。二、被告张继睿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角相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角相冬已预交),由被告潘学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延珂人民陪审员 徐建伟人民陪审员 张祖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娟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