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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30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池秀与张中满,张小妹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池秀,张中学,张中俊,张元菊,张小妹,张中满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3006号原告李池秀,女,生于1933年4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孔德,开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中学,男,生于1954年4月30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张中俊,男,生于1973年11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张元菊,女,生于1963年4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张小妹,女,生于1969年9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张中满,女,生于1971年12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李池秀与被告张中学、张中俊、张元菊、张小妹、张中满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承忠、向平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池秀及其代理人黄孔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池秀诉称,原告与丈夫张兴田婚后生育被告兄妹五人,并将五被告抚养成人,五被告先后建立了家庭,原告丈夫张兴田早年去世。而今原告年老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护理。原告靠养老保险无法维持基本生活和护理费以及医疗费,五被告又不尽赡养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及护理费人民币500元;医疗费凭发票由五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张中学未作答辩。被告张中俊未作答辩。被告张元菊书面答辩称,被告兄妹五人在2009年达成口头协议每位供养人每年支付赡养费500元,而事实上,张元菊每年至少支付赡养费1000元,医疗费由全部供养人平均分担,过年时还另外赠送礼物及钱财,答辩人已经履行了赡养义务。2013年被告张中学及被告张中俊达成供养协议,由张中学及张中俊承担赡养义务,尽管如此,被告张元菊仍在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本人有养老保险,每月有养老待遇1000元以上,能够维持基本生活。原告现在生活能够自理。被告张小妹未作答辩。被告张中满书面答辩称,被告兄妹五人在2009年达成口头协议每位供养人每年支付赡养费500元,而事实上,张元菊每年至少支付赡养费1000元,医疗费由全部供养人平均分担,过年时还另外赠送礼物及钱财,答辩人已经履行了赡养义务。2013年被告张中学及被告张中俊达成供养协议,由张中学及张中俊承担赡养义务,尽管如此,被告张元菊仍在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本人有养老保险,每月有养老待遇1000元以上,能够维持基本生活。原告现在生活能够自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五人的母亲,现年事已高并患有疾病,生活困难。现原、被告因原告的赡养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从2016年10月18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及护理费人民币500元;医疗费凭发票由五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现每月有养老保险金105元。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证明、村委证明、病危通知书、出院诊断书、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敬老爱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原告李池秀年事已高并患有疾病,五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理应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因原告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9742元的标准计算赡养费,原告每月的生活费应为1645元(19742÷12),因原告每月有养老保险105元,故被告每月需支付生活费1540元(1645元-105元),五被告每人每月应给付原告生活费308元(1540÷5)。对于原告的护理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现原告年事已高,且患有小脑梗死、心房纤颤、慢性心力衰竭等疾病,生活上需要部分护理照顾,原告主张生活费护理费共500元,除去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的生活费308元,五被告每人需支付护理费192元,参照行业标准及当地是生活水平,对于原告诉请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及护理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以后的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除医保报销以外的部分,凭正规发票由五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中学、张中俊、张元菊、张小妹、张中满从2016年10月18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李池秀生活费及护理费500元(每月的费用限当月28日前付清);二、原告李池秀以后的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除医保报销以外的部分,凭正规发票由被告张中学、张中俊、张元菊、张小妹、张中满各承担五分之一。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中学、张中俊、张元菊、张小妹、张中满各承担16元(均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沈 建人民陪审员  范承忠人民陪审员  向平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亚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