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9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曹雪与赵普、贾松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雪,赵普,贾松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1633号原告:曹雪,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郄永福,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普,男,199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贾松松,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复兴西路26号。主要负责人:高春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雪与被告赵普、贾松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郄永福、被告贾松松、被告人保徐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赵普、贾松松、人保徐水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409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17时30分,赵普驾驶贾松松所有的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保定市徐水区遂城至正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元头路段时,躲避路边障碍物时与由北向南对向行驶的曹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乘员张艳杰、刘铭礼)碰撞肇事,造成曹雪及乘员受伤、车辆损坏。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雪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曹雪被送往保定市徐水区妇幼保健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1-7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等损伤。曹雪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保徐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贾松松是赵普的雇主及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曹雪的损失应由赵普和贾松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徐水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贾松松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曹雪损失,但曹雪主张数额过高。人保徐水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且依法年检,如无免赔情形,同意在交强险项下承担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曹雪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超出部分不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赵普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赵普未到庭,亦未提出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故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如下:2016年1月1日17时30分,赵普驾驶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保定市徐水区遂城至正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元头路段时,躲避路边障碍物时与由北向南对向行驶的曹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乘员张艳杰、刘铭礼)碰撞肇事,造成曹雪、张艳杰、刘铭礼受伤、车辆损坏。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雪负次要责任,张艳杰、刘铭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曹雪被送往保定市徐水区妇幼保健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1-7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等损伤。曹雪共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21819.67元,其中贾松松垫付2500元。事故发生后,曹雪支出酒精检测费350元。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保徐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普受雇于贾松松驾驶车辆,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另查明,张艳杰系刘铭礼之母,贾松松为二人治疗花费2767.50元,张艳杰表示除此之外不再要求赔偿。曹雪和贾松松均同意上述花费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中予以赔偿。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曹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营养费1600元(32天×50元),提供医疗费票据2张、诊断证明书1份(载明:加强营养)、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1份、患者费用清单1份。人保徐水公司质证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医嘱建议普食,无需加强营养,不应支持营养费。贾松松质证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医嘱建议流食,不认可营养费。本院认为,曹雪提供的上述证据,是由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予以确认。曹雪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认定为3200元。曹雪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标准偏高,本院根据案情酌情按每天30元认定其营养费为960元。2.曹雪主张误工费21460元(116元/天×185天),提供曹雪身份证,提供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3份,误工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营业执照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人保徐水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提交缴纳保险的证据,不能证实劳动合同真实性。工资表、误工证明没有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应按照原告户籍性质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54元计算损失。贾松松质证称,有异议,曹雪是农民,不认可误工费的证据。本院认为,曹雪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虽不认可,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曹雪的误工费按每天116元计算为21460元。3.曹雪主张护理费2940元(91.90元/天×32天),称护理人员是曹雪叔叔曹建成,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1份。人保徐水公司质证称,只提交身份证,没有亲属关系证明,对护理事实不认可,应按照农村标准每天54元计算护理费。贾松松质证称,不认可,金额偏高。本院认为,曹雪提供的曹建成的身份证,是由公安机关出具,被告虽不认可,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曹雪主张按每天91.90元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曹雪住院32天,其护理费本院认定为2940元。4.曹雪主张交通费8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64张(金额640元)。人保徐水公司质证称,对票据关联性不认可,票据中没有出具日期,鉴于原告出院住院的事实,我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贾松松质证称,金额偏高。本院认为,曹雪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载明乘坐区间和时间,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因素,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300元。5.曹雪主张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年×20年×10%)、鉴定费1286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户口簿1本、鉴定费票据1张。被告人保徐水公司质证称,对十级伤残不认可,委托单位为案外人,剥夺我公司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权,也没有鉴定人员及机构的资质佐证;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贾松松质证称,对伤残等级认可,鉴定费应由曹雪负担。本院认为,曹雪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人保徐水公司虽不认可,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曹雪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数额,本院予以认定。6.曹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人保徐水公司质证称,抚慰金过高,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即便构成十级伤残,抚慰金不应超过1500元。贾松松质证称,不认可。本院认为,曹雪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2000元。本院认为,此事故造成曹雪受伤,曹雪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徐水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赵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为宜。赵普受贾松松雇佣,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工作职责,故事故责任应由贾松松承担。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保徐水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徐水公司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曹雪。曹雪与贾松松关于张艳杰和刘铭礼治疗费用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可按双方的意见执行,张艳杰和刘铭礼的治疗费用先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贾松松为曹雪垫付的费用,曹雪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应予返还。鉴定费系确定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曹雪的诉讼请求,按本院确认的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雪的损失有医疗费2181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960元、误工费21460元、护理费294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鉴定费1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酒精检测费350元,共计76417.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732.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8802元,合计5653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原告曹雪的的剩余损失19883.17元,应由被告贾松松承担70%,即13918.22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原告曹雪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贾松松垫付款2500元。四、驳回原告曹雪对被告赵普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2元,减半收取826元,由曹雪负担41元,由贾松松负担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永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薪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