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6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郝颜林与李国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颜林,李国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6民初266号原告郝颜林,男,1960年4月1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王卫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华,男,1961年6月1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郝颜林诉被告李国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颜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郝颜林诉称,2011年6月,被告以能给原告女儿安排工作为由,向原告索要人民币12万元。直到2014年底,被告未能安排原告女儿的工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被告承诺于2015年元月5日前退回12万元,但到期未退,又在大学路派出所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2月17日前还款2万元,余款2015年3月7日前还清。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现诉请:1.判令被告退换原告人民币1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5年元月5日至还清款项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郝颜林与被告李国华通过郝颜林的同事认识,被告李国华称能为郝颜林的女儿安排工作,但需要郝颜林先给钱。2012年3月23日,郝颜林支付李国华现金肆万元整,2012年5月3日,郝颜林支付李国华现金壹万元整,2014年3月15日支付李国华现金叁万元整,该三笔钱李国华均出具收据。另郝颜林陈述,有一部分钱现金给李国华,但没有让其写条。2014年底,李国华称不能为郝颜林的女儿安排工作,同意将郝颜林支付的款项退还给郝颜林,并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对方承诺一份,载明:“2015年元月5日前退回12万元(壹拾贰万元),如果不能,本人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2月17日,李国华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2015年2月17日前还款2万元,余款2015年3月7日还清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国华承诺为原告郝颜林女儿安排工作,在不能办理情况下,应当将收取原告郝颜林的款项退还,且被告李国华亦出具了承诺书,约定了退还款项的时间,故对原告郝颜林诉请被告李国华退还1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华出具了还款承诺,但却未按时还款,故对原告郝颜林要求被告李国华自承诺还款之次日即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郝颜林1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260元,由被告李国华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郝颜林)。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鹏代理审判员 匡鹿颖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