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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民初3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冀青与康重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青,康重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3520号原告冀青,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冀炳旭,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系原告的侄子。被告康重江,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原告冀青与被告康重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青的委托代理人冀炳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重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安装款9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给被告安装数控车床,安装费9300元,当时未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一直推脱,总是答应今天给明天给,但至今未偿还。为了追回被告所欠安装款,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安装款9300元。被告康重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给被告安装数控车床,安装费9300元,当时未付款。2015年7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款9300,玖仟叁佰元整,康重江,2015.7.12号。该欠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审理焦点是被告康重江是否欠原告冀青安装费9300元。通过庭审,原告提交了被告搭具的欠条一张,所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康重江在收到本院的应诉手续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重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冀青欠款93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25元由被告康重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