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行审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与丹阳市康威健身器材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丹阳市康威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102行审30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环境保护局,所在地址:丹阳市。法定代表人曾金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韦雪骐,该局××科科长。被执行人丹阳市康威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所在地址:丹阳市。法定代表人马永真,该××负责人。申请执行人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丹环行罚字(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丹阳市康威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5万元及加处罚款。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丹环行罚字(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10月18日向被执行人丹阳市康威健身器材有限公司送达了《听证权利告知书》,被执行人丹阳市康威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听证。经查明,2015年12月10日下午,丹阳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工作人员接到群众投诉举报,反映位于丹阳市云阳镇横塘振兴路的丹阳市康威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排出的粉尘和气体严重影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该局环境监察工作人员立即对该公司进行了现场调查,经调查发现,丹阳市康威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健身器材生产加工,年产量约5万台(套),2013年建成并投入生产,2005年5月30日通过环保审批,但未办理项目环保“三同时”竣工验收。该公司喷塑工段使用的布袋收尘器因布袋损坏未及时更换,导致部分粉尘通过排气筒排入外环境;燃煤窖炉废气经纸质滤芯过滤后通过管道排入下水道,处理效果不佳,烟尘废气对周围环境造成一定影响;酸洗磷化工段未按环评要求建设配套的废水处理设施,酸洗废水经酸碱中和后排入集镇污水管网。针对现场调查情况,丹阳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工作人员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同年12月16日,丹阳市环境保护局在对该公司进行复查时,发现该公司酸洗磷化工段和喷塑工段已停产,正在对废气处理设施进行整改。因丹阳市康威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未建设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主体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6年2月1日作出了丹环行罚字(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5万元整。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勘验)记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丹环行罚字(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丹环行罚字(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5万元及逾期加处罚款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邹永超审判员 郑 隽审判员 高莉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