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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胡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10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瀚,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军,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主要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全玲,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瀚因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6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瀚上诉请求:1、改判平安保险支付胡瀚拆检工时费17500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平安保险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发生后,为尽快确定胡国杰的车辆损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鉴定机构对该车辆进行评估,然而,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平安保险要求重新鉴定。法院指定���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河南中州评报字第(2016)0018G号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是依据原来拆检时的图片进行评估的,因此,二审法院应改判平安保险支付胡瀚拆检工时费17500元。平安保险辩称,胡瀚因其单方鉴定所支付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不支付胡瀚拆检工时费17500元是正确的。平安保险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由平安保险在车上人员座位险范围内赔偿胡瀚1万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胡瀚承担。事实和理由:胡国杰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保险人按照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且胡瀚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对胡国杰的赔偿情况,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承担该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瀚辩称,胡瀚的父亲胡国杰在平安保险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万元,胡国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一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赔付其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万元是正确的。胡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86890元;2、被告承担事故定损费9345元及拆检工时费17500元;3、被告在车上人员座位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父亲胡国杰系豫A×××××号机动车的所有人,2015年6月26日,原告父亲胡国杰在被告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保险合同期间均自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37500元,车上人员座位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万元,胡国杰已经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6年2月26日,刘国学驾驶豫D×××××号福田牌货车��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大道由北向南行至苑陵西路北约3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胡国杰驾驶的豫A×××××号巡洋舰牌小客车相撞致胡国杰受伤,后胡国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了郑公航交巡认字(2016)第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国杰不负责任。原告胡瀚与被保险人胡国杰系父子关系,被保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可以向被告主张保险金。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委托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胡国杰驾驶的豫A×××××号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后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河南中州评报字第(2016)0018G号评估报告书认定,车牌号豫A×××××巡洋舰小型越野客车的车损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168741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父亲胡国杰所有的豫A×××××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经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为168741元,故原告要求的被告支付其保险赔偿金18689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在168741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豫A×××××号受损车辆进行了鉴定,后被告不同意其鉴定意见,双方一致同意委托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因此,对原告因其单方鉴定所支付的费用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的由被告承担事故定损费9345元及拆检工时费175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父亲胡国杰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其中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万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胡国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其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人员座位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万元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瀚赔偿车辆损失168741元及车上人员座位保险金1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胡瀚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豫A×××××号受损车辆进行了鉴定,后平安保险不同意其鉴定意见,双方一致同意委托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因此,胡瀚因其单方鉴定所支付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审法院对胡瀚要求的由平安保险承担事故定损费9345元及拆检工时费17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胡瀚父亲胡国杰在平安保险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万元,平安保险认为其不应当赔付该笔���险金,没有提供相应的保险条款,原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应当向胡瀚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胡瀚与平安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7元,由上诉人胡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扈孝勇审 判 员  付大文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