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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20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程雅丽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和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程雅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3201刑初114号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5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和田市,公民身份号码:×××。诉讼代理人李方云,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雅丽,女,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和田市,公民身份号码:×××。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以被告人程雅丽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与被告人程雅丽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郑 丽审 判 员  孙 霞人民陪审员  郑广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