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民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丽丽与人朱紫斌、张守记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丽丽,朱紫斌,张守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民终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丽,女,生于1989年9月6日,汉族,清水县人,农民,住清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芳,天水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紫斌,男,生于1988年6月18日,汉族,清水县人,农民,住清水县。原审第三人:张守记,男,生于1965年6月16日,汉族,清水县人,农民,住清水县该村朱庄63号,系张丽丽父亲。上诉人张丽丽因与被上诉人朱紫斌、原审第三人张守记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清水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丽丽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我精神损失5万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彩礼数额有误,比例偏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见面至同居生活,共收取被上诉人现金20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彩礼24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关系较好,在2015年8月2日由于被上诉人无理打我,致使我与他无法共同生活,故被上诉人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存在过错,对于彩礼我只能部分返还,但是一审法院却判决90%的比例判决,显然不符合案件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重新认定彩礼数额,同时减少返还的比例。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有误,只判决五��财产,其实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不止这些,另外还有:弹花被2床、毛毯2条、枕套1对、鞋12双、袜子12双、熊猫2对、被套2个、万年历2个、电壶1对、脸盆1对、化妆品2套、毛巾4条、衣服12套、茶具4套、同时给我陪家具钱5000元,在205000元彩礼中己经作了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变一审法院认定的彩礼数额及返还比例,作出公正的判决。朱紫斌辩称,我彩礼一共花了30多万元,光是彩礼的干礼就花了29万。身份证她走的时候放在床底下了,前两天才邮寄回来,还有手机那天法院门口我给她给去了,结果她不要,今天我把她的身份证和手机都带来提交法庭。上诉人就买了个小天鹅洗衣机给我拿来了,剩下的家具全部都是我自己买的,衣柜、梳妆台��是我自己买的。除了一审认定的,其他再没有。张守记述称,结婚以后打张丽丽,房东老婆看不过眼报警了,这都有记录,张丽丽让打跑了。媒人说的35000元是诬赖,没有那个数他们就说了那个数,多说了3万多。还有家具陪妨一审认定不合适,床单被罩都没有写,还有90%的认定不合适,是被上诉人打着不要张丽丽的。朱紫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与被告离婚;2.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彩礼295350元;3.被告返还原告工资1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4年3月订婚。2015年农历1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同年3月16日补领结婚证。当天原、被告同到新疆打工,在新疆打工期间,原、被告未在一起居住生活。2015年8月2日因被告经常与一男子上网聊天,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从其打工处出走。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以被告下落不明诉至本院,经本院与第三人联系,第三人陈述被告无准确送达地址,故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1月21日缺席审理了此案。后被告于2016年3月2日从新疆回到清水,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另查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为:笔记本电脑1台、小鸭牌洗衣机1台、���子2床、床单2条、枕巾1对。被告从订婚到结婚共收取原告彩礼2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离婚与否的判断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在短期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与他人经过上网聊天,态度暖昧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且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退还彩礼的请求,因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因给付大额彩礼造成原告生活困难,故对其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彩礼数额应以庭审查明的24万元为准,返还比例酌情确定为90%,即被告退还原告彩礼216000元为宜。原告列张守记为第三人,不符合离婚案件当事人的身份关系的特殊性,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工资的诉讼请求,工资为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因原告未对此项请求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及第三人要求原告赔偿被告青春损失补偿费10万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交通费与生活住宿费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52000元,并要求原告对家庭暴力负刑事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未对此进行举证,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朱紫斌与被告张丽丽离婚。二、被告张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朱紫斌彩礼216000元。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笔记本电脑1台、小鸭牌洗衣机1台、被子2床、床单2条、枕巾1对归被告张丽丽所有。四、驳回原告朱紫斌对第三人张守记的起诉。五、驳回原告朱紫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紫斌承担。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丽丽与被上诉人朱紫斌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较短,即外出打工生活,期间因张丽丽与他人在网上聊天,致双方发生争吵、打架,致夫妻关系破裂。原审中,张丽丽亦同意离婚,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正确。关于张丽丽婚前收取朱紫斌所送彩礼数额的问题,有双方的婚前媒人武维华在原审中出庭作证证实,张丽丽共收取彩礼数额为24万元,应予认定。二审中,张丽丽虽然提供证人证明其主张的彩礼数额,但该证人只能证明自己知道的彩礼情况,并不能证明全部的彩礼所送情况,且该证人与张丽丽有亲戚关系,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故依法不予确认。根据本案事实,因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给付彩礼数额较大,造成朱紫斌生活困难,原审判决由张丽丽酌情按彩礼的90%返还,并无不当。对于张丽丽婚前财产的认定,因原审中,张丽丽对其个人衣物及部分生活用品没有主张,且朱紫斌表示部分自己不清楚,双方可在判决履行时协商解决并处理。综上所述,张丽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丽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新萍代理审判员 张富强代理审判员 田东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瑞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