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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4民初2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来祥与王少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祥,王少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2237号原告:张来祥,男,1958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李晶,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少飞,男,1990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崔艳晶,卢氏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9239538C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号雅宝东方国际*号楼**层。委托代理人:郭智民,男,1965年3月9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张来祥与被告王少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来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王少飞的委托代理人崔艳晶、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来祥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220.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8日,被告王少飞驾驶豫M×××××号轻型普通货车驶往卢氏横涧乡岗台,行至卢氏滨河路高速路口处与我驾驶的两轮摩托相撞,造成我受伤住院治疗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我开放型颅脑损伤、左侧颞骨骨折、左侧第10、11跟肋骨骨折,住院38天。出院后头部受伤部位疼痛难忍,无奈,又二次住院治疗14天。该起交通事故经卢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少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都避而不见,不能达成赔偿协议,另查,该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来院。被告王少飞辩称:1、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计算;2、该事故车辆缴纳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第二被告进行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给原告2900元,应当从我承担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且我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主要责任进行确定。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我们确认事故的发生,事故车辆与受害人都对,并且在保险期间内,我们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诉讼费我们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烟本复印件与张春生、郭留丁的两份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王少飞提交的卢氏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6月28日20时许,被告王少飞驾驶豫M×××××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卢氏沙河乡驶往卢氏横涧乡岗台村,行至卢氏滨河路高速路口处与原告张来祥驾驶的豫M×××××号二轮摩托车(后载中药)相撞,造成原告张来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来祥被送往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开放型颅脑损伤①脑震荡②左侧颞骨骨折③右侧颊部部分缺损伴裂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①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②肺挫伤。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出院,在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14472.4元。2016年8月19日,原告张来祥在卢氏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检查,花去门诊费250元。2016年8月30日,原告张来祥在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于2016年9月13日出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4036.4元。2016年7月12日,卢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卢公交认字(2016)第4112248201600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少飞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来祥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后为赔偿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来院。另查明:1、事故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少飞向原告张来祥支付了29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来祥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被告王少飞予以赔偿。依据本案事实及卢氏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少飞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来祥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王少飞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70%,张来祥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30%。因为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再赔偿范围内,所以诉讼费由被告王少飞承担。依照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张来祥的医疗费为18758.8元、误工费为8453元(79元/天×107天)、护理费为4108元(79元/天×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40元(20元/天×52天)、营养费为520元(10元/天×52天),财产损失400元,合计人民币32811.8元。原告张来祥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100000元限额内赔付误工费和护理费12516元,在财产赔偿2000元限额内赔付财产损失400元,共计22916元。原告张来祥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的医疗费10318.8元应当按照过错比例,由被告王少飞承担70%,即7223.16元,除去被告王少飞垫付的2900元,被告王少飞应当赔偿原告张来祥4323.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来祥人民币4323.16元。二、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来祥人民币22916元。三、驳回原告张来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王少飞承担。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常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