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8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赵珠泰信用卡纠纷2016民初819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赵珠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819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州市。负责人:刘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师奇、陈浩强,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珠泰,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诉被告赵珠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师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未按期返还信用卡透支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共计211127.33元(暂计至2016年2月26日),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滞纳金(上述欠款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订明的标准,从2016年2月27日起计付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申请人)向原告申办龙卡信用卡,表示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领用协议载明:申请人应按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原告在申请人信用卡贷记账户内记账,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申请人在对账单所载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全部欠款的,当期对账单所载消费及通过贷记账户的圈存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否则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根据申请人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申请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款额的,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计算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2013年6月14日,被告(申请人)还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分期金额500000元,用于购车,分期期数36期,手续费率12%,手续费60000元,被告表示遵守《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该条款订明:原告于申请人完成交易后首个账单日起,在申请人龙卡信用卡账户上分期扣除分期付款金额,并由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购车分期每期应还本金金额在账单日入账并计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且自入账日起占用信用卡信用额度;约定的手续费在完成交易后首个账单日一次性入账并全额记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申请人承诺按龙卡信用卡对账单所显示金额按期归还欠款,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对账单列示的当期应还款额时,当期购车分期应还本金可享受免息期;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对账单列示全额还款,当期购车分期应还本金将依照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利息;如未按对账单列示归还最低款额,另计收滞纳金。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出龙卡信用卡(卡号62×××95),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同时在该卡账户记账扣收分期手续费60000元。该信用卡还具备正常消费透支功能。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发生透支,截至2016年8月5日,被告共拖欠透支款本金192306.62元、利息28706.64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4460元。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用的功能,原告是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签署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并在购车消费中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当被告使用信用卡发生透支时,原告与被告构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按时还款。现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赵珠泰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92306.62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暂计至2016年8月5日的利息28706.64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4460元,利息及滞纳金从2016年8月6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订明的标准计算利息、滞纳金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7元、财产保全费1576元,均由被告赵珠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斯淼人民陪审员 刘少梅人民陪审员 胡广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樊文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