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4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孟荣仙与潘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荣仙,潘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民初1336号原告:孟荣仙,呼和浩特市二轻局退休职工,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潘晓华,呼和浩特市郊区金龙学校校长,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孟荣仙与被告潘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荣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晓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荣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33500元,利息从2002年10月20日至给付日按银行同期贷款税率的四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02年10月20日,呼和浩特市郊区金龙学校潘晓华,张爱民、张锦向我借款133500元,借据上盖有金龙学校公章,并有法人代表潘晓华签字按手印,当时我把钱给了被告,潘晓华写下借条三张,承诺一年内还清。后来潘晓华的丈夫张锦、儿子张爱民说潘晓华出差办事,等拆迁后还清。2015年12月该学校已被拆迁,拆迁款以部分给付潘晓华,但潘晓华迟迟不偿还借款。张爱民也关机。找不见人。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借条三张,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潘晓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0日,被告潘晓华向原告借款68000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并出具借条。该款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潘晓华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借条为证,借款6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潘晓华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从2002年10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到借款实际付清为止。被告潘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孟荣仙借款本金6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68000元为基数,从2002年10月20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到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潘晓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勇人民陪审员 宋 义人民陪审员 王俊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艺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