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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李剑锋与侯宝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锋,侯宝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1751号原告:李剑锋,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侯宝伟,男,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李剑锋与被告侯宝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宝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剑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侯宝伟偿还原告借款7.94万元及违约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侯宝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李剑锋借款。李剑锋分别于2012年8月24日出借4.5万元、2012年9月1日出借1.5万元、2012年9月25日出借1.5万元、2012年12月份出借0.44万元,侯宝伟分四次借款本金共7.94万元。李剑锋将上述借款出借后,侯宝伟都出具了借条,并对每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及违约金、利息的计算标准。经原告多次催要,侯宝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侯宝伟未到庭参加庭审,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剑锋分别于2012年8月24日出借4.5万元、2012年9月1日出借1.5万元、2012年9月25日出借1.5万元、2012年12月份出借0.44万元,侯宝伟分四次借款本金共7.94万元,每次借款均出具借条。2012年8月24日借款4.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月利3%;2012年9月1日借款1.5万元,约定在2012年12月1日前还款,逾期每日收取违约金50.00元;2012年9月25日借款1.5万元,约定在2012年12月1日前还款,逾期每日收取违约金50.00元;2012年12月份借款0.44万元,约定在2013年2月10日前还款,逾期每月份收取违约金1,000.00元。侯宝伟在出具借条之后,也一直没有还款,李剑锋起诉到法院。侯宝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证材料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剑锋与侯宝伟之间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李剑锋主张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利息应当由侯宝伟偿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时间和借款本金,本院依据侯宝伟出具的借条,分别确认为2012年8月24日出借4.5万元、2012年9月1日出借1.5万元、2012年9月25日出借1.5万元、2012年12月份出借0.44万元;对于借款利息,侯宝伟出具的四份借条中都有明确的违约金和利息约定,但是双方约定过高,本院对于违约金和利息综合考虑,按年利率24%予以保护。侯宝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行为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宝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剑锋(一)2012年8月24日借款本金4.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2012年8月24日按借款本金4.5万元、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止;(二)偿还2012年9月1日借款本金1.5万元和2012年9月25日借款本金1.5万元,合计3万元,并从约定还款日2012年12月1日按借款本金3万元、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止;(三)偿还2012年12月份借款本金0.44万元,并从约定还款日2013年2月10日按借款本金0.44万元、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止。二、驳回原告李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00元、保全费990.00元,由被告侯宝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春江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