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3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冯振旅、冯健文等与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振旅,冯健文,冯素琴,冯艳,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民初524号原告冯振旅,男,193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梧州市长洲区。委托代理人冯健文(与原告冯振旅是父子关系),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身份证住址广西梧州市万秀区,住长洲区。原告冯健文,基本情况同上。原告冯素琴,女,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万秀区。原告冯艳,女,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万秀区。原告冯素琴、冯艳的委托代理人冯健文(与冯素琴、冯艳是兄妹关系),基本情况同上。被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所地梧州市新兴一路3号。法定代表人黄云旗,院长。委托代理人侯申德,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颖,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副科长。原告冯振旅、冯健文、冯素琴、冯艳诉被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以下简称红会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素琴、冯健文(同为原告冯振旅、冯素琴、冯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红会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侯申德、许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冯振旅、冯健文、冯素琴、冯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75705.7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1日晚上,原告的亲属黎琼珍因头部患病进入被告红会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脑梗塞。2014年12月14日到红会医院留医治疗,自入院至2015年1月12日在该医院检查诊治过程分别在急诊科、骨科、内分泌科、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等多个科室治疗。2015年1月13日凌晨,患者因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患者的死亡与医方的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属医疗过错所致。因为患者在2014年12月11日门诊,医生已明确为脑梗塞,但医方没有继续为病者对症治疗,而是将患者转到其他科室,耽误和拖延治疗时间。其次,被告以脑膜炎治疗属误诊,导致患者原有病情加重;再次,医方在治疗过程有漏检、漏诊的情形;对患者转科室过程不规范。综上,医方对患者的治疗属误诊、误治、漏检、漏治、隐瞒病情及不规范转科室治疗等行为,导致患者身体虚弱病情恶化,诱发其他疾病的并发症,以致脑干梗塞、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但被告并没有积极赔偿,且被告在事后有篡改病案的行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请。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冯振旅、冯健文、冯素琴、冯艳身份证复印件4份、户口簿复印件2份,证明其身份及家人情况;2、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为亲属关系及黎琼珍的父母死亡的事实;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其亲属黎琼珍在治疗过程死亡的事实;4、梧州医鉴[2015]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复印件1份、广西医鉴[2015]3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医疗行为经过医疗事故鉴定的事实;5、住院费用发票复印件2份、医疗事故鉴定费单据复印件1份、车票4份、酒店住宿票据复印件2份,证明其亲属在治疗期间及处理后事支出的费用事实;6、门诊病历记录复印件1份、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份、放射检查报告单1份、入院记录复印件2份、入院手续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亲属入住红会医院治疗的事实;7、治疗、护理记录材料复印件256份,证明黎琼珍在红会医院治疗的事实。被告红会医院辩称,原告所诉其亲属黎琼珍因患病进入红会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属实。但原告认为被告医疗行为有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对黎琼珍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常规。第一,患者病情复杂、疑难,进行多科诊疗有依据,符合规范、常规。医方接受患者治疗后按常规进相应的检查,根据病人的病情先后转让到神经内科、骨科治疗,是对黎琼珍会诊,为下一步对症治疗做准备,但因患者身患多种疾病,诊疗难度较大,但医方还是尽最大努力,使患者痛症得到明显缓解,病情较前好转。第二,院方对患者的抢救及时,认真负责,符合有关规范、常规。在2015年1月12日,黎琼珍的病情突然出现变化,生命垂危,经医方全力抢救,病情无明显好转,经抢救无效死亡,医方已尽了职责。第三,鉴定意见认为医方对患者的诊疗行为符合疗规范、常规。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亦认为医方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常规,不存在任何错误诊疗的情形。二、患者自身疾病严重、恶化,致抢救无效死亡;患者死亡完全是其自身疾病严重所致,与院方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另外患者家属拒绝对死者尸解,不能确定死因,责任应由患方承担。三、被告医务人员尽职尽责履行告知义务,不存在“告知义务不足”的情形。综上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红会医院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明其单位在本案具备主体资格事实;2、患者黎琼珍住院病历(病案号:313742)复印件315份,证明黎琼珍在被告处留医期间医方对诊疗过程所作记载的事实;3、广西医鉴[2015]3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对该次医疗行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事实;4、高校教材复印件25份,证明教科书记载相应病例诊疗的事实。各方争议的焦点有:一、黎琼珍的死亡与医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损害责任应由哪一方承担?三、被告是应否赔偿原告175705.70元?四、医方有否篡改病案记录行为?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红会医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表示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广西医鉴[2015]3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无异议,对梧州医鉴[2015]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内容不认可,因为该医鉴内容已被广西医鉴[2015]34号结论否定;对证据5住宿费没有发票不认可;对证据7认为内容无异议,但对原告陈述的内容不符,主张被告误诊、漏诊和篡改病案记录不是事实,即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有篡改病历记录的行为。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当事人各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各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与各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原告亲属黎琼珍因患头痛疾病到被告门诊治疗。2014年12月15日,黎琼珍因患头部、颈胸背部疼痛不适疾病进入被告处留医治疗。初步诊断:头部、颈胸腰背部疼痛原因: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2014年12月17日考虑诊断:糖尿病高糖高渗状态。2014年12月20日诊断考虑:1、脑膜炎;2、颈椎间盘突出症;3、颈椎不稳;4、高血压病;5、糖尿病;6、低纳血症;7、高甘油三脂血症。2014年12月31日诊断:基本明确颅内动脉瘤合并蛛网膜下腔出血。2015年1月12日,患者病情变化出现心跳、呼吸减慢、双侧瞳孔散大症状,医方施行抢救治疗。2015年1月13日凌晨00:45时左右,黎琼珍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13日,医方向原告发出《尸体解剖告知书》,原告冯健文在告知书上签字:“不同意尸检”。医患双方因对黎琼珍身体损害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到梧州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调解,没有达成调解意愿。2015年6月1日,原告向梧州市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该医学会作出梧州医鉴[2015]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红会医院不服,于2015年8月26日向广西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广西医学会作出广西医鉴[2015]3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病例不属医疗事故。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对黎琼珍诊疗过程中存在误诊、误治、漏检、漏治及隐瞒病情、篡改病案,不规范转科的行为,属于医疗过错,导致黎琼珍脑干梗塞、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造成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93116元,提供红会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单2份(其中2014年12月25日票据载明:本次住院总费用37006.55元,统筹支付12806.07元,现金支付24200.48元;2015年1月13日票据载明:本次住院总费用143222.03元,统筹支付74231.67元,现金支付68916.46元,统筹支付合计87037.74元,个人现金支付合计93116.94元,原告主张931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天×29天×2人=5800元),认为黎琼珍住院天数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13日共29天,患者与护理人员2人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护理费2900元(100元/天×29天=2900元);4、医疗事故鉴定2200元,提供梧州市医学会发票1份;5、到南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车费372元、住宿费170元,共计542元;6、专家手术费8900元,认为黎琼珍治疗期间聘请专家动手术,但没有出具发票;7、死亡赔偿金209745元(23305元/年×9年=209745元);8、丧葬费21318元(2553元/月×6个月=21318元)以上8项损失合计344521元,主张被告应承担本案51%的责任(庭审中称被告承担5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344521元×51%=175705.7元。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承担本案51%的责任。被告红会医院称其对黎琼珍的诊疗符合规范、常规,抢救及时,没有过错,黎琼珍的身体损害属于其自身疾病严重所致,经医方抢救无效死亡,其医疗行为与原告亲属身体损害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已尽职全面履行告知义务,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义务,称其在申请广西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程支付鉴定费3000元,要求计算在该次赔偿总损失内,由原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行为没有过错。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医疗过错、过错参度、黎琼珍的死亡与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申请书,本院经组织当事人抽签后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柳州市金鼎司鉴所[2016]临分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一)、关于红会医院对黎琼珍诊疗行为分析:1、黎琼珍因“头部、颈胸腰背部疼痛4天”于2014年12月15日就诊……医方根据患者血糖危急值结果(血糖30.3mmo1/L)转内分泌科进一步治疗……结合CT检查结果使用治疗腔隙性脑梗药物,故医方的诊疗符合医学常规,不存在医疗过失行为。2、2014年12月18日患者转入医方神经内科治疗,12月20日行腰椎穿刺脑脊液检查,《神经病学》(全国高等学校教材)2013年第7版中记载:正常CSF(脑脊液)无色透明,如CSF为血性或粉红色可用三管试验法加以鉴别,连续用3个试管接取CSF,如前后各管为均匀一致血色提示为珠网膜下腔出血;前后备管的颜色依次变淡可能为穿刺损伤出血(P124)。医方12月20日16:00腰椎穿刺记录为:“拔出针芯可见清亮脑脊液流出”,脑脊液检查报告示:淡红色、混浊、红细胞计数17000×10/L。“清亮脑脊液”显然不会呈“淡红色”。而且医方未对脑脊液中有大量红细胞进行分析,医方存在未按规范进行脑脊液检查,对脑脊液检查结果没有详细记录以及进行分析的过失,对患者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诊断造成一定延误。3、……医方考虑病毒性脑膜炎,给予抗病毒治疗无原则性错误。在患者头痛缓解及MR检查:颈椎病情况下,医方将患者转骨科治疗医学诊疗规范。4、2014年12月31日,……医方经检查发现蛛网膜及脑室病变。经书面告患方同意后,医方施行相关手术治疗行为符合医学规范。5、2015年1月12日4:30医方发现患者出现意识障碍,GCS评分9分。头颅CT提示:与2015年1月7日脑部CT对比:少量蛛网膜下腔、侧脑室积血较前吸收;考虑脑水肿可能性大。医方专科会诊诊断:意识障碍查因(脑梗塞?)。考虑患者病情危重转重症病区治疗。1月12日13:30患者出现心跳、呼吸减慢(心率33次/分、呼吸5次/分)、双侧瞳孔散大等病危表现。医方考虑为脑干梗塞、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经胸外心脏按压、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等抢救措施,13:36患者心率126次/分,呼吸13次/分,血压65/44mmHg;22:58患者出现心跳骤停,无自主呼吸,患者经抢救无效于1月12日23:58被宣告临床死亡。患者出现上述病情变化后,医方的抢救措施符合医学诊疗常规,不存在医疗过失行为。综上所述,红会医院在黎琼珍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12日住院期间,医方对患者的诊断、治疗及抢救措施基本符合医学诊疗常规,但医方存在未按规范进行脑脊液检查,对脑脊液检查结果没有详细记录及进行分析的过失,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对患者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诊断造成一定延误。(二)关于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在黎琼珍诊疗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失行为与黎琼珍最终发生的心跳骤停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分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实务》(司法部司法鉴定培训系列教材)中记载:直接因果关系,指医院的过失行为直接引起患者的损害后果,在其自然的和连续的顺序上不因任何新的独立的原因中断,没有这个因果关系,损伤则不可能发生。间接因果关系出现在医院的过失行为与其他原因相结合共同引起患者的损害时,或由于医院的过失行为发动一组关联的事件,而这些事件引起患者的损害发生(P303)。本案中,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在黎琼珍的诊疗过程中,医方未按规范进行脑脊液检查,对脑脊液检查结果没有详细记录以及进行分析的过失,其过失行为对患者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诊断造成一定延误。但根据蛛网膜拜下腔出血诊断的延误发生新的损害,故医方医疗过失行为轻微。且医方当时给予脱水、降压等治疗对患者蛛网膜下腔出血有一定治疗作用,2014年12月31日起,患者蛛网膜下腔出血得到了适当治疗。其后医方对患者蛛网膜下腔出血的病因(左侧椎动脉颅内段小动脉瘤)施行介入手术治疗。根据送检材料,患者蛛网膜下腔出血后没有发生再出血并发症。蛛网膜下腔出血总体预后较差,老年患者又较年轻患者预后差。患者有高血压、糖尿病等基础病,其病情变化是其自身疾病自然转归,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医方当时延误诊断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3周后(2015年1月12日凌晨4:30)病变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患者临床死因考虑为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因患者未进行尸检,其确切的病理死因无法明确,故无法对医方存在蛛网膜下腔出血诊断延误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评定。该所鉴定意见为: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在黎琼珍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轻微医疗过失行为,因黎琼珍未进行尸检其确切的病理死因不明,故无法对医方的过失行为与黎琼珍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评定。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查明的事实表示有意见,认为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过错参与度50%,并认为被告对病案有篡改行为。但原告没有充分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被告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认为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支付鉴定费6262.40元。再查明,黎琼珍生前与冯振旅结婚,婚姻存续期间生育冯建文、冯素琴、冯艳三个子女,黎琼珍的父母黎秀甫、李四姐分别于1993年11月、1979年10月死亡,目前黎琼珍的继承人为冯振旅、冯建文、冯素琴、冯艳四人。又查明,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418元/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553元/月,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157元/年。本院认为,四原告亲属黎琼珍因患头部、颈胸背部疼痛不适疾病进入被告处留医治疗,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依法应遵守相关医疗规范,以构建和谐有序的医疗环境。根据法律的规定,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患者的医疗服务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接受医疗服务过程中发生纠纷,依法有选择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的医疗服务行为有无过错,与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柳州市金鼎司鉴所[2016]临分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告红会医院在黎琼珍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轻微医疗过失行为,因黎琼珍未进行尸检其确切的病理死因不明,故无法对医方的过失行为与黎琼珍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评定。原告对此有异议,主张被告的行为有过错,过错参与度为50%(起诉时主张51%,庭审过程变更),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责任的请求,根据鉴定意见书分析:“红会医院在黎琼珍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12日住院期间,医方对患者的诊断、治疗及抢救措施基本符合医学诊疗常规,但医方存在未按规范进行脑脊液检查,对脑脊液检查结果没有详细记录及进行分析的过失,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对患者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诊断造成一定延误。”但“根据蛛网膜下腔出血诊断的延误发生新的损害,故医方医疗过失行为轻微。”医方在其后治疗行为中亦对蛛网膜下腔出血进行处理,使病情得到了适当治疗,没有发生再出血并发症。然而“蛛网膜下腔出血总体预后较差,老年患者又较年轻患者预后差。患者有高血压、糖尿病等基础病,其病情变化是其自身疾病自然转归,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医方当时延误诊断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3周后(2015年1月12日凌晨4:30)病变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患者临床死因考虑为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因患者未进行尸检,其确切的病理死因无法明确,故无法对医方存在蛛网膜下腔出血诊断延误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评定。”可见,鉴定意见书对黎琼珍死亡原因及医方医疗行为的分析是较符合实际,也是较科学的。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否定鉴定意见书的分析和鉴定意见,且原告拒绝对患者黎琼珍尸检,导致鉴定机构无法查明黎琼珍病理死因,无法对医方行为与黎琼珍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评定,这一过错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医方未按规范进行脑脊液检查,对脑脊液检查结果没有详细记录以及进行分析的过失,其过失行为对患者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诊断造成一定延误,被告对此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依法有据,但请求赔偿项目应依法计赔,不合法、不合理及证据不足的诉请则不予计赔。结合本案的实际,被告红会医院承担5%的责任,原告自行负95%的责任是客观的。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344521元,其中:1、医疗费93116元,有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为合理损失;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的诉讼请求,因病历记载黎琼珍住院时间实为28天,依照法律规定,患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费用为2800元(100元/天×29天=2800元),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2800元(100元/天×28天=2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人数或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的证据,本院根据患者的病情,认定原告设护理人员1人,属特护,主张每天1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定;4、医疗事故鉴定2200元,提供梧州市医学会发票,属合理损失;5、到南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车费372元、住宿费170元,共计542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属合理损失,本院亦予以认定;6、专家手术费89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票据,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亦拒绝支付,本院不予支持;7、死亡赔偿金209745元(23305元/年×9年=209745元),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8、丧葬费21318元(2553元/月×6个月=21318元),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红会医院主张其向广西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亦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亲属黎琼珍该次接受治疗过程总损失合计:93116元+2800元+2800元+2200元+542元+209745元+21318元+3000元=335521元。根据责任分担原则,被告红会医院应赔偿原告的损失:335521元×5%=16776.05元-3000=13776.05元,原告上述请求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应赔偿原告冯振旅、冯健文、冯素琴、冯艳损失13776.0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814元减半收取为1907元、司法鉴定费6262.40元,共计8169.40元,由原告冯振旅、冯健文、冯素琴、冯艳负担受理费1834元、司法鉴定费5949.28元,共计7783.28元;被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负担受理费73元、司法鉴定费313.12元,共计386.1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正群附: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一款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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