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行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盖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盖州市房产管理处、第三人王丽君、孙斌请求撤销房屋产权证的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盖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盖州市房产管理处,王丽君,孙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8行终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盖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李玉波,系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耀英,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房产管理处。法定代表人薛成录,系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萍,该单位信息科科员。原审第三人王丽君,女,1956年5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住盖州市华阳花园小区。原审第三人孙斌,女,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住盖州市盖州路**号7-60。关于原审原告盖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诉原审被告盖州市房产管理处、第三人王丽君、孙斌请求撤销房屋产权证一案,盖州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盖行初字第78号行政裁定书,盖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盖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耀英、被上诉人盖州市房产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萍、原审第三人孙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丽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本案中,被告盖州市房产管理处依据本院生效裁定书为第三人王丽君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应不属于法院行政受案范围。因对首次房屋登记行为予以驳回,那么被告将房产转移登记于第三人孙斌名下的后续登记行为,本院亦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盖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起诉。盖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盖州法院一审裁定。其主要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2004)营盖执字第784号民事裁定书真伪的情况下,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裁判不当。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在明知第三人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还为其办理了房照,其行政行为严重违法。另外,被上诉人作出房屋登记行为所依据的是一张伪造的法院裁定书(2004)营盖执字第784号民事裁定,其行为与《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严重不符,故被上诉人做出房屋登记行为无法律依据。本案属于法院行政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49条及相关解释驳回上诉人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盖州市房产管理处答辩认为:1、一审裁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2、办理房照合理合法。3、第三人是善意取得,通过法院拍卖取得房屋。原审第三人孙斌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房屋登记机构依据人民法院的法院的生效裁定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登记,此项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受案范围,而裁定驳回原审原告起诉。经审查发现,原审原告在原审法院审理及本院审理期间,均对执行依据、即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认为原民事案件中只有中止裁定书,没有恢复执行的相关手续,而且相关案件卷宗中也没有被上诉人所提供的784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载卷,且该784号民事裁定还有(2002)784号和(2004)784两份。又经本院审查,盖州市房产局的执行依据为(2002)执字第784号民事裁定,而相关联的另案盖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的依据为(2004)营盖执字第784号民事裁定。综上,鉴于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系本案重要裁判依据,故原审法院应将该两项法律文书进行核实并经当庭质证后依法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行初字第78号行政裁定。二、指令盖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王晓峰审 判 员 路 璐代理审判员 关春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