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91执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魏元武、孙庆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元武,孙庆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91执407号申请执行人:魏元武,男,汉族。被执行人:孙庆柱,男。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2016)鲁1391民特64号司法确认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孙庆柱所有的银行存款14000元及执行费11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宗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弈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