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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7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董生伟与刘湘慧、温小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生伟,刘湘慧,温小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7355号原告:董生伟,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慧,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江苏中建设设计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工程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湘慧,女,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温小涛,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董生伟与被告刘湘慧、温小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生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慧和被告均刘湘慧、温小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生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银川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二、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银川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湘慧将其名下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房屋出售给原告董生伟,总房款的60%采用公积金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后原告前往银川市公积金中心办理贷款时,公积金中心以该房房龄不符合公积金贷款的条件被拒,致使原、被告所签订的银川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温小涛辩称,原告主动与我们签订合同并交付了20000元定金,我们一直很配合原告办理各项手续,原告未将房产证给付我们,致使我们不能再出售该房,我们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定金不予退还。被告刘湘慧的辩解意见与被告温小涛的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湘慧签订《银川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售方:刘湘慧)将其名下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房屋以3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购买方:董生伟),付款方式:办理公积金贷款,首付房款总额的40%(152000元),过完户后公积金中心放完款后付剩下的60%(228000元),交纳的定金含在首付款内;合同签订生效之日,乙方(购买方:董生伟)支付甲方(出售方:刘湘慧)定金20000元,甲方刘湘慧给付乙方董生伟房产证原件一本(证号20××73),乙方办理贷款手续。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如约将房产证交给原告,原告董生伟如约将20000元交给被告温小涛,被告温小涛给原告董生伟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董生伟交来定金贰万元整(20000元)定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住房,在办理过户前付40%的首付款,含定金20000元,收款人温小涛,2016年7月20日”。后原告前往银川市公积金中心办理贷款时被告知涉案房屋不符合公积金贷款的条件,致使原、被告所签订的银川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房屋(房产证号:20××73)的房屋登记权属人为被告刘湘慧,建筑面积为64.26平方米。被告温小涛为被告刘湘慧出售涉案房屋时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温小涛已将收取的涉案房屋的20000元定金给付被告刘湘慧。又查明,银川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关于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职工购买二手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所购房屋的竣工年代不得超过20年(含20年),本案中,被告所售房屋的竣工年代为1996年,已达到20年。庭审中,原告已无购买涉案房屋的意愿,双方对涉案房屋未能办理公积金贷款的问题存在争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银川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定金收条、银川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关于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问题的通知、银川市房屋权属档案证明单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记录在案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并组织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银川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对办理公积金贷款等所具备的条件没有进行充分的了解与认识,以致双方在办理贷款手续过程中产生纠纷,最终未能达成交易,其根本原因在于被告所售房屋竣工年代已满20年,不符合办理公积金贷款的条件,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合同,导致原告不能实现购买系争房屋的合同目的,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银川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交付的定金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定金20000元,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湘慧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的《银川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刘湘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董生伟定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刘湘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慧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