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75民申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恩生、荀桂梅与杜井加、孙海斌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恩生,荀桂梅,杜井加,孙海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75民申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恩生,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恩生农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英,男,由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恩生农资有限公司推荐。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荀桂梅,女,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宝泉岭管理局畜牧处退休干部。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杜井加,男,195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鹤北振兴木业业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孙海斌,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鹤北振兴木业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相来艳,黑龙江相来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恩生、荀桂梅因与被申请人杜井加、孙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鹤北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19民初3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恩生、荀桂梅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二)原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三)请求撤销鹤北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19民初34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再审,在查清本案事实基础上依法裁判。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意见称:(一)被申请人借给申请人的借款本金297万元是真实的、客观的,该借据是在所有借款事实发生以后出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二)申请人在调解协议上的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恐吓的事实,应驳回申请人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恩生、荀桂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借据中的297万元非借款本金,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利息计算过程中存在复利计息问题,故其所提原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在荀桂梅未出庭的情况下,原审庭审笔录记载了荀参与庭审的过程并有其签名,属程序违法。但庭审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原审审判人员到荀桂梅家中经荀确认无误后签字,且荀桂梅在法院送达调解书时对调解内容未提出异议,并予以签收,刘恩生、荀桂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受原审审判人员恐吓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故原审虽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但在申请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调解存在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内容违背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对其以原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为由请求再审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另,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申请事由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范围,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刘恩生、荀桂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恩生、荀桂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平审 判 员 邹悦江代理审判员 孙维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