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韩天英与庄立姓、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二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天英,庄立姓,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二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1849号原告韩天英,男,生于1950年12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晁文丽,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庄立姓,男,生于1974年2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二分公司,住所地:吴忠市。负责人李振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少锋,男,系该公司安技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负责人徐宝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保,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韩天英诉被告庄立姓、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天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天豹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原告韩天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晁文丽、被告庄立姓、被告天豹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少锋、被告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国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庄立姓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50公里+800米处,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同向前方左转弯的由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右手第三指中节指骨近端骨折、右侧1.2.4.7肋骨骨折、左侧8.9.10.11.12肋骨骨折,右下肺创伤性湿肺,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右颞顶部头皮血肿、颜面部皮肤擦伤。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庄立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系中宁县某某公司的合同工,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在医院花费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天豹公司垫付。原告的鉴定费1000元也由被告天豹公司垫付,原告向被告天豹公司借生活费1000元。被告天豹公司租车拉着原告去了两次银川,花费的车费均由被告天豹公司支付。被告庄立姓系被告天豹公司员工。现要求: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4069.35元(被告天豹公司垫付);2、鉴定费1000元;3、误工费24000元(6000元/月×4个月);4、护理费6436.20元(107.27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6、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7、交通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100744元(25186元/年×20年×20%);9、车辆损失费218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豹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二、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被告庄立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二、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工资表复印件三份、证明书一份,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系中宁县某某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为6000元;证据三、中宁县张某某摩托车修理部出具的发票二十二张、修理明细清单一份,拟证实原告花费修理费2180元;证据四、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庄立姓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及被告天豹公司给原告垫付的费用均属实。被告庄立姓系被告天豹公司的聘用驾驶员。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豹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承担。被告天豹公司答辩并反诉称,被告天豹公司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069.35元、鉴定费1000元,借给原告生活费1000元。因原告有伤,腿脚不方便,被告天豹公司两次租车拉原告去银川做鉴定,花费交通费800元。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经过第三方定损,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依据。被告庄立姓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依法予以赔偿,足额赔偿后,请求原告退还被告天豹公司垫付的上述费用16869.35元。事故造成反诉原告的车辆受损,反诉原告维修车辆花费1530元,要求反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天豹公司与吴忠迪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有维修协议,吴忠市利通区李某汽车修理中心租用的是吴忠迪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场地,吴忠迪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车辆给吴忠市利通区李某汽车修理中心修理,故修车发票盖的是吴忠市利通区李某汽车修理中心的章。反诉原告要求:一、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修车费用1530元;二、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被告天豹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中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张,拟证实被告天豹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证据二、鉴定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200张,拟证实被告天豹公司给原告垫付鉴定费1000元、两次由中宁到银川租车费用800元;证据三、收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天豹公司给原告垫付生活费1000元。反诉原告天豹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交通事故车辆维修协议书一份、车辆照片三张、发票十六张,拟证实车辆的修理费用共计1530元。被告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辩称,被告庄立姓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适用2014年的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1、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15年;2、误工费: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到64岁,不能签订劳动合同,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就不存在误工费;如果是聘用合同属于劳务合同,劳务合同不是固定工资,只能按相近行业标准计算,原告属于农林牧副渔行业,60岁以上属于无劳动能力的人,没有误工费,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因交通事故受损;3、护理费:时间过长,只计算住院期间的;4、营养费:无医院医嘱,不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主次责任比例按照7:3予以计算。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庄立姓、天豹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60岁以上不应有误工费;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定损。被告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劳动合同法规定60岁以后不能订立劳动合同,只存在劳务合同,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不排除此证据造假。2013年签订合同时工资是6000元,出具证明时只是2014年7、8、9三个月各6000元,2015年2月出具证明工资仍是6000元,说明没有工资损失,同时6000元的工资应提供纳税证明,合同约定各项社会保险应由公司代收代缴扣除相应的税收,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证据三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视为放弃对该项损失的赔偿;对证据四中的三期不予认可,该鉴定机构没有鉴定三期的资质。原告对被告天豹公司的证据除交通费票据200张外,其他的均无异议,被告天豹公司租车拉原告到银川做鉴定属实,但花费多少交通费原告不清楚,请求法庭酌情考虑;被告庄立姓对被告天豹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对被告天豹公司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在本案处理;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笔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交通费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即使认定该笔费用,花费也严重超标。原告是在病情稳定后才去做的鉴定,应乘坐普及型的车辆。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反诉原告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协议书和发票的名称不一致,是否在同一单位修理及是否发生如此多的修理费不明。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具有法律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均加盖中宁县某某公司公章,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对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系中宁县某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天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具有法律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法律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交通事故车辆修理协议书中修理单位虽系吴忠迪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但经办人签字处系李某签署,修理发票上加盖有吴忠市利通区李某汽车修理中心发票专用章,交通事故车辆修理协议书与修理发票能够相互印证,对反诉原告为修理大型普通客车花费车辆修理费1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庄立姓驾驶被告天豹公司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50公里+800米处,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同向前方左转弯的由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右手第三指中节指骨近端骨折、右侧1、2、4、7肋骨骨折、左侧8、9、10、11、12肋骨骨折、右下肺创伤性湿肺、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右颞顶部头皮血肿、颜面部皮肤擦伤、双手背皮肤擦伤。2015年8月10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08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九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4069.35元、鉴定费1000元,均由被告天豹公司垫付。原告两次到银川做伤残鉴定,来回四趟的租车费共计800元由被告天豹公司支付。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天豹公司借生活费1000元。原告为修理其驾驶的车辆,花费修理费2180元。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系中宁县某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6000元。该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庄立姓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庄立姓系被告天豹公司聘用驾驶员。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反诉原告为修理大型普通客车花费修理费1500元。反诉被告驾驶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本案认定双方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和相关损失责任的依据。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庄立姓承担70%,由原告承担30%为宜。被告庄立姓系被告天豹公司聘用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天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予以赔偿。反诉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反诉原告请求其损失由反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有效证据,只予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庭审提交的证据,原告共计花费14069.35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但是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举证证明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依靠自己的劳动有实际工作收入,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不能继续工作,实际收入减少。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予以支持24000元(6000元/月÷30天×12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予以支持6436.20元(107.27元/天×60天)、900元(15元/天×6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80595.20元(25186元/年×16年×20%);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18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前后两次到银川做伤残鉴定花费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地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花费的其他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故共计支持交通费1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4580.7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损失12580.7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比例予以赔偿8806.53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806.53元。被告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已足额赔偿,被告天豹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豹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6869.35元原告应予退还。反诉原告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为1500元,应由反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天英各项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天英各项损失8806.53元,共计130806.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项到位后,扣减被告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二分公司先行垫付的16869.35元退还被告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二分公司);二、反诉被告韩天英赔偿反诉原告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二分公司车辆损失费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减半收取497.50元,由原告韩天英负担74.50元,被告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二分公司负担42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反诉被告韩天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贺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万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