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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6民初2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马素珍诉被告文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素珍,文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民初2523号原告:马素珍,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文海生,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马素珍诉被告文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项秀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素珍及被告文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文海生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2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文海生于2013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用于家庭生活,约定2015年11月25日还款,但是到了期限没还上,经原告同意还款期限延期到2016年3月15日。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还款。被告文海生辩称,借款12600元的事实存在。我从原告那里购买了摩托三轮车,当时价格是12600元,我当时给付600元,然后打了一个12000元的借据,但这笔欠款我偿付过23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曾欠原告12000元的事实和被告曾偿还过23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97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在原告马素珍代为他人销售摩托车期间,被告文海生从原告处购买了一台宗申三轮车,当时约定价款为12600元,当时被告文海生交付了600元,对尾欠款给原告打了一枚12000元的欠据,后因欠款未还上,2015年末文海生的妻子何凤梅在原欠据上又签署了何凤梅的名字,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后,被告文海生陆续偿还欠款2300元。2016年10月15日,本院驳回原告马素珍的保全全申请。2016年10月20日,原告对被告何凤梅提出撤诉申请。五、处理纠纷的意见及理由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曾欠原告购车款12000元,但已偿还23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000元的诉请本院对被告未偿还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何凤梅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文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马素珍欠款9700元;二、驳回原告马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文海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秀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代 根 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