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4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孙婷婷与吴生华、邹桂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婷婷,吴生华,邹桂尧,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4309号原告:孙婷婷,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文、李晚,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生华,居民。被告:邹桂尧,居民。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游府西街46号19楼。负责人:刘潭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婷婷与被告吴生华、邹桂尧、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婷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文、李晚成,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负责人刘潭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孙婷婷撤回对吴生华、邹桂尧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发生的医疗费2786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24782元、护理费9293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47841.3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16时左右,被告吴生华驾驶苏J×××××号摩托车沿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凤凰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左拐弯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我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车辆受损。我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踝外伤伴骨挫伤、右外踝严重碾压伤、右腓浅神经断裂缺失、右距腓前韧带损伤、右踝前关节囊破裂、右跟骰关节骨折脱位、右足舟骨撕脱性骨折、右足外侧楔骨骨折(伴中间楔骨骨挫伤)、右足第2跖骨基底部骨挫伤、脑震荡、右顶部头皮血肿、外伤性牙折断、口唇开放性外伤。经法医鉴定,我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生华与我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吴生华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被告邹桂尧,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已与被告吴生华达成协议。现要求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亚太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J×××××号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由人民法院审核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3日16时左右,被告吴生华驾驶苏J×××××号摩托车沿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凤凰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左拐弯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孙婷婷发生碰撞,致使孙婷婷受伤,车辆损坏。孙婷婷受伤先后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龙冈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8日出院,被诊断为:右踝外伤伴骨挫伤、右外踝严重碾压伤、右腓浅神经断裂缺失、右距腓前韧带损伤、右踝前关节囊破裂、右跟骰关节骨折脱位、右足舟骨撕脱性骨折、右足外侧楔骨骨折(伴中间楔骨骨挫伤)、右足第2跖骨基底部骨挫伤、脑震荡、右顶部头皮血肿、外伤性牙折断、口唇开放性外伤。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7860.35元。该事故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生华与孙婷婷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生华驾驶的苏J×××××号摩托车登记车主为邹桂尧,该车辆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婷婷与被告吴生华达成协议,吴生华一次性赔偿孙婷婷26000元,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归孙婷婷所有。现就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孙婷婷户籍地为响水县运河镇孙埝村孙庄组34号,现在龙冈镇卡罗马精品男装店打工,居住在龙冈镇政府宿舍大楼203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孙婷婷申请,对孙婷婷的伤情及误工、护理期限等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孙婷婷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残疾;建议误工时限宜为8个月,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且双方无异议,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吴生华、孙婷婷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吴生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孙婷婷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婷婷居住在城镇范围内,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原告孙婷婷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2786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5天×18元/天)、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误工费24782元(37173元÷12×8个月)、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20×0.1)、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物损失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婷婷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发生的医疗费2786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24782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物损失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38728.35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1194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汇至孙婷婷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龙冈支行,账号:43×××06)。二、驳回原告孙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100元,由原告孙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为华代理审判员 刘冰清人民陪审员 徐洪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艺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