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1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丰城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庆辉、李华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城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庆辉,李华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1873号原告:丰城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梦祥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7239634-0。法定代表人:张开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根,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0310813501。被告:杨庆辉,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李华瑞,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系被告杨庆辉之妻)原告丰城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庆辉、李华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兴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庆辉、李华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公积金贷款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30日,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商品房,因资金不足,便向宜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140000元,并由原告对其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借款后,因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12月4日,原告为其垫付借款本金21657.35元、利息342.65元,合计人民币2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拒不支付。被告杨庆辉、李华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未发现瑕疵,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30日,被告杨庆辉、李华瑞向原告购买商品房一套,房款总价205951元,除被告杨庆辉、李华瑞首付65951元外,余额140000元被告杨庆辉、李华瑞便于2011年3月9日向宜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并由原告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杨庆辉、李华瑞贷款后,因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4日,原告已为其代偿贷款本息22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借故久拖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杨庆辉、李华瑞购房时,因资金不足,便向宜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并由原告担保,其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二被告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为其代偿贷款本息22000元后,二被告仍不及时将此款偿付给原告,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庆辉、李华瑞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付原告丰城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杨庆辉、李华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甘庆育人民陪审员 熊耀庭人民陪审员 丁国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