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必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阳江市康基工贸有限公司、谭瑞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必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阳江市康基工贸有限公司,谭瑞洲,蔡广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1763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必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细海工业区9-1号地E东221。法定代表人:莫基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深,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文洪,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江市康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工业大道西边4号之一。法定代表人:蔡广倩。被告:谭瑞洲,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蔡广倩,女,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必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盈钢铁公司)诉被告阳江市康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基工贸公司)、谭瑞洲、蔡广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必盈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基工贸公司、谭瑞洲、蔡广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必盈钢铁公司诉称:被告康基工贸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18日、2015年6月5日三次共向原告购买拉伸冷板钢材合共58.25吨,货款合共281980.50元。被告康基工贸公司购买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康基工贸公司、谭瑞洲与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了《偿还欠款协议书》,约定:“一、被告谭瑞洲同意与被告康基工贸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货款281980.50元;二、被告康基工贸公司、谭瑞洲承诺分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第一期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80000元、第二期于2016年2月8日前支付80000元、第三期于2016年5月15日前支付121980.50元;三、被告康基工贸公司、谭瑞洲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自送货之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已产生的利息为17304.99元;四、被告康基工贸公司、谭瑞洲同意以被告康基工贸公司的财产及被告谭瑞洲个人及夫妻名下所有的财产作为担保……等等。”《偿还欠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仍未按期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鉴于被告谭瑞洲以夫妻名下所有财产作为本案债务的担保,而被告蔡广倩与被告谭瑞洲为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蔡广倩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康基工贸公司、谭瑞洲、蔡广倩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99285.49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5年11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康基工贸公司、谭瑞洲、蔡广倩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康基工贸公司向原告必盈钢铁公司购买拉伸冷板钢材,于2015年5月4日购买了16.87吨、价值82663元的拉伸冷板钢材,2015年5月18日购买了21.73吨、价值105390.50元的拉伸冷板钢材,2015年6月5日购买了19.65吨、价值93927元的拉伸冷板钢材,上述三笔拉伸冷板钢材交易合共58.25吨、合共货款281980.50元,有被告康基工贸公司出具给原告的《送货单》证实。上述《送货单》载明的购货客户是被告康基工贸公司,被告蔡广倩只是作为该公司的收货经手人在《送货单》签名。被告康基工贸公司收取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后来在原告的催收下,被告康基工贸公司(甲方)、谭瑞洲(乙方)与原告必盈钢铁公司(丙方)签订了《偿还欠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鉴于甲方通过乙方向丙方于2015年5月至6月期间购买拉伸冷板共58.25吨、合计货款281980.50元;丙方已按约定于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18日、2015年6月5日分批送货至甲乙双方指定仓库;考虑甲乙双方实际经营资金需要,丙方同意按送货时间计算延迟30天收取甲乙双方货款;但至今甲乙双方仍未支付货款,致使丙方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现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丙方同意甲乙双方欠钢材货款281980.50元,在签订本协议时,甲乙双方愿意同时承担偿还此货款给丙方的责任。二、甲乙双方承诺分三期(偿还)丙方货款,第一期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80000元,第二期于2016年2月8日前支付80000元,第三期于2016年5月15日前支付完余款121980.50元。三、甲乙双方此欠款行为,按月利率1%计算,自送货之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已产生17304.99元利息费用。四、甲乙双方同意以甲方所有财产及乙方个人及夫妻名下所有财产作为担保物为欠款进行担保,如甲乙双方未能按约定付清全部欠款,丙方有权采取相关法律行动向甲乙双方追讨所有欠款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必盈钢铁公司与被告康基工贸公司、谭瑞洲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名盖章确认。签订还款协议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康基工贸公司签订《偿还欠款协议书》后没有支付过货款给原告,并主张根据协议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从送货之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为17304.99元,2015年11月21日以后以299285.49元(货款281980.50元+利息17304.99元)为本金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另查明,被告谭瑞洲、蔡广倩于1997年10月28日在阳江市江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2月,谭瑞洲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蔡广倩离婚,但谭瑞洲未按本院通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本院于2016年3月2日裁定该离婚案按撤诉处理。被告康基工贸公司所欠货款发生在被告谭瑞洲、蔡广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粤1702民初176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谭瑞洲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康泰路十二街56号房地产(房地证号:60141**)和粤Q×××××号小型汽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偿还欠款协议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案件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被告康基工贸公司、谭瑞洲、蔡广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原告诉请事实和提供证据的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必盈钢铁公司与被告康基工贸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了钢材买卖交易,有被告康基工贸公司出具给原告的《送货单》、《偿还欠款协议书》证实,原告必盈钢铁公司与被告康基工贸公司已构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钢材给被告康基工贸公司义务,被告康基工贸公司收货后没有按约定付清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81980.50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康基工贸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合法合理,但原告将其自行算出的逾期付款利息17304.99元计算入尚欠货款金额,请求被告康基工贸公司支付货款299285.49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被告康基工贸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281980.50元给原告。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偿还欠款协议书》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已对至2015年11月20日止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了结算,确认至2015年11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7304.99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以被告康基工贸公司所欠的货款和至2015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合共299285.49元作为本金计算2015年11月21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以被实际拖欠的货款281980.5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谭瑞洲与原告必盈钢铁公司签订《偿还欠款协议书》,约定如被告康基工贸公司未能按约定付清全部尚欠货款,则原告有权向被告谭瑞洲追讨所有尚欠货款及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谭瑞洲与原告构成了保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故被告谭瑞洲对被告康基工贸公司所欠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瑞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基工贸公司追偿。由于《送货单》载明的购货客户是被告康基工贸公司,而被告蔡广倩只是作为该公司的收货经手人在《送货单》签名,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必盈钢铁公司和被告康基工贸公司。同时,被告康基工贸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以其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此外,被告蔡广倩亦没有在《偿还欠款协议书》签名。因此,原告认为本案债务属谭瑞洲与蔡广倩的夫妻债务,请求蔡广倩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基工贸公司、谭瑞洲、蔡广倩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江市康基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281980.50元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必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江市康基工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81980.5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5年11月2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必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谭瑞洲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阳江市康基工贸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瑞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阳江市康基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必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59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1105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必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阳江市康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0709元,被告谭瑞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胜光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人民陪审员 冯宏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茹海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