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民终99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左自芳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王圣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左自芳,王圣阳,王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9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蓝码地王大厦H层。负责人:柴同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自芳,女,汉族,1970年7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讼诉讼代理人:董超,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圣阳,男,汉族,1990年4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男,汉族,1962年10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左自芳、王圣阳、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三初字第2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伟、被上诉人左自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被上诉人王圣阳、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左自芳款项56818.6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赔偿项目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及标准错误应予撤销,本次事故先前调解时被上诉人左自芳花费的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本次的医疗费应在商业险内按照双方的责任进行赔偿;2、误工费未能提供实际误工损失,不应支持;3、被上诉人左自芳未能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被上诉人左自芳儿子学生证未质证,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精神抚慰金过高。被上诉人左自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王圣阳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被上诉人王军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左自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10219.36元、误工费16320元、护理费1520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10395.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19.3元、住宿交通费265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9831.3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1月28日,被告王圣阳驾驶的被告王军所有的豫A×××××号机动车从郑州市花园路北邮政局院内出转上花园路时,与肖红亮驾驶的电动车沿花园路东半幅由北向南行驶中相撞,造成乘车人左自芳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圣阳负事故主要责任,肖红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左自芳无责任。2、2014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871.63元,经法院主持调解,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金民一初字第139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左自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6172元。二、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被告王圣阳12000元。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本次诉讼别无纠纷。四、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左自芳负担。3、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1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左自芳左胫腓骨骨折评为X(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100元。4、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0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497.46元,另外门诊治疗花费721.9元,共花费医疗费、放射费10219.36元。原告提交通费票据265元。5、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交的郑州市居住证显示,原告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居住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老南岗村周福海。儿子肖磊出生于2004年6月15日,原告提交的学生证显示,肖磊2011年开始在金水区祭城办事处凤凰台小学学习。6、豫A×××××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为王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的限额为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圣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王圣阳应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被告王圣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80%的损失。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0219.36元。2、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应为380元(19天×20元/天),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5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3、根据原告的定残时间和原告的实际伤情,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63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4、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719.3元(17154元/年÷2人×9年×10%);原告的精神损失费应为10000元;5、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残和原告的住院情况,原告的交通费应为265元。原告第一次起诉已经赔偿了6172元,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还剩余3828元,原告此次要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69.36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王圣阳应负8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9701.09元(3828+(11169.36元-3828元)×80%)],此部分费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剩余的1468.27元,由原告左自芳负赔偿责任。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共计86941.3元(1520元+16320元+51152元+7719.3元+10000元+23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96642.39元(86941.3元+9701.09元);鉴定费880(1100元×80%)元由被告王圣阳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左自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6642.39元。二、被告王圣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自芳鉴定费880元。三、驳回原告左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2296元,由原告左自芳负担96元,被告王圣阳负担2200元。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被上诉人左自芳暂住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城市标准计算。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没有2012-2013年的暂住证,不连贯,不足以证明左自芳在郑州居住生活,左自芳也没有证据证明主要收入来于城镇,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条件。被上诉人王圣阳、王军不发表质证意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的人左自芳当庭自认其在2014第一次起诉时花费的医疗费是18000多元,其中王圣阳垫付了12000元,其他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在被上诉人左自芳第一次起诉时赔偿被上诉人左自芳医疗费的数额已超过了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其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已无剩余份额。故一审认定交强险医疗费还有限额3828元的剩余份额不当,该笔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限的范围内按80%比例赔偿即:11169.36元?80%=8935.49元,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标准错误的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部分,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三初字第22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王圣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自芳鉴定费880元。”;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左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三初字第22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左自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5876.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被上诉人左自芳负担96元,被上诉人王圣阳负担2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毕传武审判员  马婵娟审判员  王育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雨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