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2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彭水英与叶秀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水英,叶秀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2107号原告彭水英,女,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彭水俤(系原告彭水英之兄),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叶秀英,女,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邹仲敏,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明,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水英与被告叶秀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水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水俤,被告叶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水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的借款计人民币1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至归还全部本金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3月9日,被告叶秀英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彭水英借款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4份。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拖再拖。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叶秀英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金额不是130000元,2014年12月20日的借款60000元条子写下后没有收到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借贷行为,且借条上“先付利息”不是被告写的”;2015年3月9日的借条不是被告所写的,被告也没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因此被告仅借到原告人民币5万元。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3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告彭水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4份,被告叶秀英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叶秀英对原告提交落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8月20日”及“2014年12月25日”的《借条》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叶秀英对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12月20日”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写下该《借条》后没有收到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借贷行为,且借条上“先付利息”不是被告写的。本院认为,被告当庭自认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的《借条》中除“先付利息”以外的内容为被告叶秀英所写,且被告关于该《借条》中“先付利息”并非被告所写的抗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被告叶秀英对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9日”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借条》并非被告叶秀英所写。本院认为,该《借条》形式上有被告叶��英的签名,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虽认为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9日”《借条》不是被告所写,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0日,被告叶秀英向原告彭水英借款30000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叶秀英向原告彭水英借款60000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叶秀英向原告彭水英借款20000元;2015年3月9日,被告叶秀英向原告彭水英借款20000元。被告收到上述4笔借款后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1份,均载明被告叶秀英向原告彭水英借款。后原告彭水英以被告叶秀英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彭水英与被告叶秀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告叶秀英出具的4份《借条》在案为凭,可以认定。双方之间(?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Gid=117733210&ShowLink=false&PreSelectId=841235600&Page=0&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0#m_font_0?)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故原告彭水英要求被告叶秀英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秀英关于其未收到落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12月20日”、“2015年3月9日”2份《借条》中所载的借款的抗辩意见,与我国民间借贷中将借条作为确认借贷中债权债务关系常理不同,亦与被告当庭认可的2笔借款的交易习惯不符,且被告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经查,各商业银行于2016年7月8日执行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4.75%。以此利率为标准,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6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4.7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秀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彭水英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从2016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4.75%的标准向原告彭水英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叶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嘉慈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