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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2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金克俭与李贵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克俭,李贵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2816号原告金克俭,男,个体。被告李贵萍(曾用名李淼),女,公务员。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克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贵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未返还借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贵萍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2013年2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2年1月31日、2012年2月1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和10万元。合同约定还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13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每日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借款后被告按季度支付了三个季度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贵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克俭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2013年2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0元、保全费39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国人民陪审员  王海峰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陶格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