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6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山东万豪肥业有限公司与毕以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万豪肥业有限公司,毕以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1770号原告:山东万豪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商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淑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增金,商河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以建,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进贞,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万豪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公司)与被告毕以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增金、李永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进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77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6日原告给被告供货18750元,2015年8月20日原告给被告供货39000元,合计57750元。到2016年4月19日对账时,被告仍欠原告47750元。截止起诉日期被告仍未付清所欠货款,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此诉,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毕以建辩称:被告受王某某雇用只是负责联系收货,在订立合同以及后来结算时原告对被告的身份也知情,故该货款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毕以建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辩称其系案外人王某某雇佣的工作人员负责收货,在订立合同及结算时对被告身份也知情,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750元,被告在对账单客户签名处签名。本院认为,被告毕以建从原告万豪公司赊购货物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客户签名处签名,其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剩余货款4775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以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万豪肥业有限公司货款47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497元,由被告毕以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