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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传兴诉舒列刚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兴,舒列刚,李太友,叶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1681号原告:张传兴,男,195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四川新成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秀琼,四川新成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列刚,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李太友,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叶刚,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传兴与被告舒列刚、李太友、叶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曾秀琼,被告舒列刚、李太友,被告叶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5694.52元、护理费1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交通费800.00元、鉴定费1600.00元、���疾赔偿金204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误工费15485.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被告李太友叫我去给被告舒列刚修建钩鱼台,劳务费按每天180元计算,我去后施工至2016年3月18日,因我不慎摔伤。我受伤当日被送往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5649.52元(不含保险报销部分),出院时医嘱:1.出院后绝对卧床2周,3个月内勿行体力劳动;2、……。2016年6月20日,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其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传兴因伤致:1、左肾挫裂伤,2、左侧腰部软组织伤,3左侧第9肋前支骨折,肾功能轻度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舒列刚辩称,我在中江县南华镇白象沟村6组承包了一口堰塘,因需修建钩鱼台,我将此工程承包给了���告叶刚,被告叶刚雇请原告张传兴施工,原告张传兴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张传兴要求我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叶刚、李太友辩称,被告舒列刚承包了一口堰塘,因需修建钩鱼台,欲将此工程承包给颜杰,由于颜杰较忙,便介绍被告叶刚去承包。但被告叶刚认为此工程太小,不愿承包,于是被告叶刚就给被告舒列刚说:“我给你介绍几个人来做”。事后,被告叶刚叫被告李太友安排几个人给被告舒列刚修建钩鱼台。因被告李太友与原告张传兴较熟悉,所以被告李太友就叫原告张传兴去为被告舒列刚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对工人的管理及工资的发放均由被告舒列刚负责,我们根本就未参与。因此,原告张传兴与我们并未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张传兴受伤我们均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们赔偿的诉讼���求。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为:原告张传兴与被告舒列刚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对此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被告舒列刚在中江县南华镇白象沟村6组承包了一口堰塘,因修建钩鱼台之需,欲将此工程承包给案外人颜杰,颜杰称其不空,便于当日将此工程介绍给了被告叶刚。被告舒列刚与被告叶刚谈好单价后,颜杰便离开现场。而后,被告舒列刚、李太友、叶刚便到现场进行了查看,查看后,被告叶刚以单价过低为由不愿承包,但其表示愿意为被告舒列刚介绍工人。事后,被告叶刚叫被告李太友为被告舒列刚介绍工人。2016年3月4日,被告李太友介绍了原告张传兴到被告舒列刚的堰塘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舒列刚负责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进行管理以及工���的午餐。同时,被告舒列刚发放了工人部分工资。另查明:1、2016年3月18日,原告张传兴在施工过程中因其不慎踩在“稀泥巴”上被摔伤,当日原告张传兴被送往中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14895.85元(新农合已报销9201.33元,尚余5694.52元被告未予赔偿);2、2016年6月20日,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传兴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传兴因伤致残的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600.00元;3、事故发生后,被告舒列刚支付给了原告现金1000.00元;4、2015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8023.0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270.00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247.00元。本院认为,被告舒列刚与被告叶刚经案外人颜杰介绍后,双方就钩鱼台的建设虽然达成了承揽协议,但双方并未按协议履��,而是由被告李太友为被告舒列刚介绍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为其施工,故原告张传兴与被告李太友、叶刚之间未形成劳务关系,而是原告张传兴与被告舒列刚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舒列刚辩解称其与原告张传兴未形成劳务关系,虽然向本院提供了部分证据,但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传兴在为被告舒列刚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传兴作为有多年施工经验的工人,其在施工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30%);被告舒列刚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因其未提供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70%)。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14895.85元,但其本人仅主张5694.52元,其余未在本案中主张,故对该部分在本案中不予裁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其出院证上明确载明:出院后绝对卧床2周,故其护理费只能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22天和出院后的2周时间(14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赔偿2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天数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5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传兴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8596.96元,由被告舒列刚赔偿34017.8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后,实际由被告舒列刚再支付原告张传兴33017.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传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00元,减半收取507.00元,由原告张传兴负担152.00元,由被告舒列刚负担3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安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俊梅附:一、原告的总经济损失:1、医疗费:医疗费5694.52元;2、护理费:2015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3270.00元÷365天=91.15元,91.15元/天×36天=3281.40元;3、住院伙食费:30天×22元/天=660.00元;4、交通费:200.00元;5、鉴定费:1600.00元;6、残疾赔偿金:四川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47.00元×20年×10%=2049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10%=5000.00元;8、误工费:四川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8023.00元÷365天=104.17元,104.17元/天×112天=11667.04元;以上1-8项共计48596.96元二、被告舒列刚与原告张传兴各自应承担的比例金额:1、被告舒列刚应赔偿金额:48596.96元×70%=34017.87元;34017.87元-1000.00元=33017.87元2、原告张传兴应自行承担的金额:48596.96元×30%=14579.09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