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6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公司职员。2016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宜群,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陈宜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至7月2日间,被告人高某在其工作的昆山市XXX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趁车间员工吃夜宵之机,先后九次至公司车间废料区窃取废铝共计70余斤(价值人民币310余元)和废铜20余斤(价值人民币220余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退赔给被害单位人民币1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孙磊磊,孙效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刑事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收据,视听资料,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的财产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单位的财产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暂扣于本院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一千元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黎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