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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5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朱韦锋与高佳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韦锋,高佳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5881号原告:朱韦锋,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高佳琪,女,1985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朱韦锋与被告高佳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佳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韦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清借款25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2016年8月10日,被告以刷卡需要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530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高佳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2016年8月9日、2016年8月10日,被告高佳琪分别向原告朱韦锋借款20000元、53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原告提供两份借条原件予以证明,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韦锋与被告高佳琪���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为有效。被告高佳琪理应在借款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朱韦锋归还借款25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高佳琪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韦锋借款25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计216元,由被告高佳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王泽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许光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