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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14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曹木龙与:符建安、:沈连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木龙,符建安,沈连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4354号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XX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原告:曹木龙,男,196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渡村大同727号。委托代理人:夏娟红,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建安,男,1956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曙光村633号。被告:沈连芳,女,1965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曙光村633号。原告曹木龙与被告符建安、被告沈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木龙及委托代理人夏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建安、被告沈连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木龙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7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借款到期后,两被告经原告追讨后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以上述借款为本金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曹木龙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据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符建安并约定借期、利息、违约责任等的事实;2、银行义务回单二份,旨在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符建安支付本金800,000元;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符建安、沈连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与原告诉称内容相对应,具有证明力;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符建安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7日,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涉讼。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符建安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符建安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对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自实际收款日即2014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沈连芳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符建安、沈连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建安、沈连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曹木龙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偿付原告以8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的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翠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