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秦开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会生与刘春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生,刘春英,孙永志
案由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秦开民初字第747号原告王会生,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公交公司职工,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刘春英,女,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开发区污水处理厂职工,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守强,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开发区工商局职工,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被告刘春英丈夫)。第三人孙永志,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王会生与被告刘春英、第三人孙永志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生、被告刘春英的委托代理人杨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孙永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棉里小区1栋1单元1号房屋恢复原状。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棉里小区1栋1单元3号房屋业主,并在此居住。被告系原告一楼邻居,为该小区1栋1单元1号房屋业主。被告于2005年将其住宅北侧外墙砸掉,改安大门,将民用房改做商用房并出租。自被告将其房屋改成商用住房后,每天早五点开始营业,人声嘈杂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日常生活,且被告将其房屋改成商住用房后,破坏了该栋房屋的整体结构,侵占了该楼的公共部分,影响该楼房的安全性。原告就此事多次找相关部门协调,但均未得到解决。被告刘春英辩称,1、原告这次起诉与2011年起诉理由相同。原告在2011年6月曾起诉被告,后双方和解,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后原告表示只要被告房屋出租不用于经营餐饮,其即不反对。原告重复诉讼,违反诚实信用原则。2、由于长江道拓宽,该楼房一楼已无法居住,该楼房一楼所有业主均已将房屋北窗户改造成北门搞经营。3、被告没有改变该楼房的整体结构,对楼房的安全性根本没有影响。原告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无权要求被告恢复原状。4、被告没有影响到原告的生活。被告将楼房出租给第三人孙永志,现房屋经营鲜花店和殡葬用品店。原告所称噪音与被告没有关系。5、民用改商用与房屋结构无关,这是两个概念。原告承认现有的房屋结构,已同意现有的经营模式。原告于2016年3月26日与孙永志共同到碧水园居委会签字,同意孙永志搞经营,孙永志因此取得了工商营业执照。被告将房屋出租给第三人是合法的。6、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将窗户改门和出租的事实发生在2005年,且经原告同意,现已11年。法律规定一般侵权行为诉讼时效为2年,故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发生在2005年,物权法尚未颁布实施,故不应适用物权法。第三人孙永志未到庭,未进行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称其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已经过原告书面同意,该证据已提交给秦皇岛开发区碧水园居委会。本院依法调取第三人孙永志向该居委会提交的保证书一份,经查,在该保证书居民签字处“3号王会生”等内容系第三人孙永志所写,故不能证明被告将住宅用于商业经营已取得原告的同意,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应依法妥善处理相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经有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将其位于秦皇岛开发区经棉里1栋1单元1号住宅房屋北面窗户改建为门并将房屋出租给他人进行经营应经过利害关系人原告的同意,被告称已取得原告同意,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经本院调查,第三人孙永志向碧水园居委会提交的保证书中“3号王会生”的内容为第三人所写,该证据对被告的主张亦无法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棉里1栋1单元1号房屋一套恢复为住宅。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莹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宋 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