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22民初2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丁国梁诉王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梁,王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2民初2649号原告:丁国梁,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系无业,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城东街道*组**号。委托代理人:徐运,男,系宽甸县石湖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琦,男,198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系职员,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朝阳街龙启豪苑*栋*单元***号(缺席)。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女,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文化路****栋2-2-3(缺席)。丁国梁与王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良的委托代理人徐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国梁诉称,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9月14日之间,被告王琦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分三次向我借款共计人民币72800元,事后,我多次向被告王琦催要无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琦立即给付借款72800元。被告王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琦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丁国梁借款共计42800元,并于当日分别为原告丁国梁出具40000元、2800元的借据两份。被告王琦于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丁国梁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丁国梁出具了30000元的借据一份。现原告丁国梁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琦立即给付借款72800元。另查明,原告丁国梁于2016年10月21日撤回对被告柳美丽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丁国梁持有被告王琦出具的三张借据,足以证明债权的存在。因此,原告丁国梁与被告王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原告丁国梁据此向被告王琦主张权利,要求偿还借款本金7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丁国梁人民币七万二千八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二十元(原告丁国梁预交),由被告王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帆审 判 员 徐 楠人民陪审员 付方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苗 琦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