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3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单志军与何军、高明辉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志军,何军,高明辉,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3民初1474号原告:单志军,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军,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高明辉,男,1983年3月6日,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城关镇迎宾大道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77112671X6(1-6)。法定代表人:崔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安徽周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志军与被告何军、高明辉、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被告何军、高明辉,被告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院2016年8月23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原告单志军于2016年10月2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高明辉、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后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何军支付单志军工资款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单志军受雇于何军,到何军承包的固镇县南城区中学工地做泥瓦工,双方经结算后,何军于2015年12月23日给单志军出具了1380元的工资款欠条。后经单志军催要,何军给付单志军工资款380元,余欠工资款1000元,何军以高明辉、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付其工程款为由拒付。单志军已为何军提供劳务,何军应当付给单志军劳动报酬。何军承认单志军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与高明辉、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清,同意在拿到工程款后把欠单志军的工资款付清。本院认为:何军承认单志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单志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单志军受雇于何军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何军应当支付单志军劳动报酬。单志军诉请何军支付其工资款1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何军拒绝支付单志军工资款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军给付原告单志军工资款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