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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7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殷娇娣与邹庆如、东莞市联晟家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娇娣,邹庆如,东莞市联晟家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7619号原告:殷娇娣,女,汉族,1938年8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理人:殷润球,男,汉族,1935年3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原告的配偶。委托代理人:杜建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永乐,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邹庆如,男,汉族,1974年8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委托代理人:贺奎奎,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日立,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联晟家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薛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艳珍,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981951806U。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该公司工作人员。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⑴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邹庆如家属黄木兰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不合理的第一项后部分(上述赔偿款包括所有现行法律规定因殷娇娣交通事故受伤或万一治疗无效后死亡所产生的所有赔偿项目)、第四项、第五项内容;(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签订上述调解协议后发生的合理损失697090.21元(医疗费39910.21元、护理费42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0元、营养费6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300元、伤残鉴定费3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事发经过及责任:2014年8月2日22时0分许,被告邹庆如驾驶粤S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东莞市大岭山镇大沙村村口花场对出路段时,车头与前方同一车道内由原告殷娇娣所骑自行车车尾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重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邹庆如驾车逃逸。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邹庆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殷娇娣不负事故责任。3.治疗及伤残情况:原告殷娇娣受伤后,即被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9月10日转至东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295天,于2015年7月18日出院,在该院花费医疗费132346.82元,其中医保支付了85071.29元,其余39910.21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完毕。医嘱:门诊复诊,不适随诊,择期行颅脑修补术,出院带药等。2015年7月28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构成完全护理依赖,颅骨修复费用为30000元,支持、对症等治疗,每年1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880元。4.车辆及保险情况:肇事的粤S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东莞市联晟家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5.当事人情况:原告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76周岁,东莞居民户口。6.其他情况说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殷娇娣家属及被告邹庆如妻子黄木兰就殷娇娣的交通事故损失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邹庆如一方除了此前为殷娇娣垫付医疗费131790元,另一次性再赔偿520000元给殷娇娣,作为所有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或万一殷娇娣治疗无效后死亡所产生的所有赔偿项目。同日,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签订内容基本相同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签订后,邹庆如一方即向原告方支付了全部赔偿款520000元。裁判结果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一、关于殷娇娣一方与邹庆如一方签订的涉案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涉案协议书为交通事故中肇事方与受害人一方在交警部门的见证下签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称协议的赔偿内容不合理,或显失公平,缺乏理据,其要求撤销协议有关内容,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保险赔偿问题。本案中,虽然事故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一方并没有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对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产生效力,亦不能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由于肇事方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三者险免赔,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内仍应承担有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殷娇娣;二、驳回原告殷娇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927元,由原告殷娇娣负担4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志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衬平叶伟乐第4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