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三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何芳与广州市三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2015民三初7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芳,广州市三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三初字第79号原告:何芳(HO,Fong),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梅雪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三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冯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日群,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资利和,该司职员。原告何芳(HO,Fong)诉被告广州市三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原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芳(HO,Fong)的委托代理人梅雪莲、被告三原公司委托代理人谷日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芳(HO,Fong)诉称:原告于1992年5月21与安居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合同编号:80082)购买了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十八甫路西关大厦D座1601房(原16FK单位),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为管理西关大厦,安居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地出资200万赠予其亲戚成立被告公司。1994年11月11日被告通知原告收楼,并要求原告在收楼前交清尾款及办证费用。1994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代办产权费等费用39596.75元及将《房屋预售合同》原件交给被告,其中代办产权证费用28531.75元;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代为办证,被告均以办证义务属于安居公司为由拒绝办证,并声称办证费用及合同原件已经转交安居公司。2010年原告起诉安居公司要求办证,由于没有预售合同原件败诉。2013年8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办证及承担办证费用,并要求返还预售合同原件。法院判决被告返还预售合同原件。同年原告起诉安居公司要求办证,法院支持原告诉求。2015年6月原告持法院执行协执办理了房产证并自行交付了办证费用。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交付的办证费用。被告表示已经返还给原告但是未出示任何签收款项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安居公司的关联公司,受安居公司委托收取原告的预售合同及办证费用为原告办证,被告未能履行代为办证的义务,又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办证款项转交安居公司或原告已经构成违约。现在原告已经自行办证并另交付办证费用,被告应该将费用返还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代办房产证费用28531.75元及利息44577.44元(该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从1994年11月17日起暂时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明确其诉请金额的币种为人民币。被告三原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方作为物业公司无法履行,当时代办费用只是代收代办证费,我方如果没有代办证权的话也不会去代办证及收取代办证费,因此我方只是代收,原告应向最终收取这个费用的单位进行诉讼。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21日,何芳(买方、甲方)与安居公司(卖方、乙方)签订《房屋预售合同》,约定因乙方承诺将坐落广州市荔湾区十八甫路西关大厦中楼第16/F楼编号K计壹个单位建筑面积90.47平方公尺(含公共面积)卖与甲方承受,双方同意订立本合同,物业合计港币684500元,甲方预购本房屋之产权登记事项,甲方同意委托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代理人全权统筹申报登记,甲方应在指定日期内无条件配合办理各项有关之手续。抬头为三原物业管理公司的西关大厦(住宅)入伙收费一览表显示,户名何芳,D座16楼K单位的防盗门安装款、代办费、管理费按金、首期管理费、水电费按金共港币39596.75元,其中代办费中的办理产权费共港币28531.75元,包括合同公证费港币2053.5元、交易管理费港币3422.5元、契税港币20535元、交易印花税港币342.25元、产权登记费港币70元、综合服务费港币2053.5元、契证印花税港币5元、土地使用登记费港币50元。广州市三原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1994年11月17日,收到西关大厦D16K单位何芳交来防盗门费、煤气电话安装费、代办产权费、管理按金、首期费、水电按金港币39596.75元。2010年10月19日,何芳因办证纠纷一案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起诉安居公司,请求判令安居公司协助其办理广州市荔湾区十八甫路西关大厦中楼第16/F楼K单位的房产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荔法民三初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认定因何芳不能提供《房屋预售合同》原件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判决驳回何芳的诉讼请求。何芳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又自愿申请撤回起诉,2011年12月1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9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0)荔法民三初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并准许何芳撤回对安居公司的起诉。2013年3月29日,何芳因合同纠纷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起诉三原公司,请求判令三原公司为其办理广州市荔湾区十八甫路30号西关大厦D座1601房(原16F楼K单位)的房产证、返还西关大厦D座1601房(原16F楼K单位)的《房屋预售合同》等,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何芳的诉讼请求。何芳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三原公司承认何芳将合同原件交给其司,2002年7月15日三原公司将合同原件交付安居公司,并认定何芳与安居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对何芳所称1994年将该合同原件交给三原公司的事实,三原公司承认于1994年已收到何芳的合同原件及有关办理房产证的费用,但一直至2002年才将合同原件交付安居公司,而有关办证的费用则尚未移交,如何芳要求返还办证费用,其司可予以返还等内容,判决三原公司返还《房屋预售合同》原件给何芳。2013年6月5日,何芳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起诉安居公司、广东省建设发展总公司、金马国际联合公司、三原公司,要求判令确认广州市荔湾区十八甫路30号西关大厦D座1601房(原16F楼K单位)的产权属于何芳所有、办证过程中买卖双方需要交纳的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等,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认定安居公司提供必要证明文件协助何芳办理广州市荔湾区十八甫路30号西关大厦D座1601房的产权过户和房地产登记手续,并驳回何芳其他诉讼请求。何芳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又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另查明,涉案荔湾区十八甫路30号4幢1601房已于2015年6月15日登记在何芳名下。三原公司原名称为广州市三原物业管理公司。2002年7月15日港币外汇的外管局中间价为106.11。庭审中,三原公司称其收取的代办产权证件费用已经交给当时的安居公司,但时间太久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以上事实,有原告何芳提交的《房屋预售合同》《收据》、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由于何芳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民商事纠纷,应参照涉外民事案件确定法律适用。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委托办理事项位于广州市,因此,本院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本案系何芳与安居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并约定委托安居公司为何芳办理房屋产权证,何芳向三原公司缴纳相关办理产权费后,安居公司并未为何芳办理产权证,何芳因此要求三原公司退还办理产权费而成讼,何芳向三原公司交付办理产权费旨在委托安居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至2010年10月19日何芳因办证纠纷起诉安居公司时,该委托事项一直未完成,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何芳的起诉导致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该诉讼直至2011年12月1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974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3月29日何芳因合同纠纷向三原公司要求其办理房产证,诉讼时效再次发生中断,直至2013年8月2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书。故本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起诉三原公司退还代办产权费用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三原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何芳与安居公司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约定,何芳同意委托安居公司或安居公司指定的代理人全权统筹申报登记,故安居公司应承担为何芳办证的义务。何芳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已向三原公司缴纳代办产权费港币28531.75元,(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中亦有三原公司承认于1994年收到合同原件和有关办理房产证费用、2002年7月15日三原公司将合同原件交付给安居公司、而办证费用尚未移交的内容,虽在本案中三原公司称其已将费用移交给了安居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其在先陈述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三原公司作为代办产权费的收取方,应在交付合同原件同时将代办产权费用一并交付给被委托方安居公司,现其未及时交付款项,故对于何芳已交付的办证费用负有返还义务,并应支付从2002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何芳支付的代办产权费用为港币28531.75元,依据2002年7月15日港币外汇的外管局中间价计算标准,何芳主张三原公司返还人民币28531.75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三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芳(HO,Fong)返还人民币28531.75元并支付利息(从2002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芳(HO,Fong)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广州市三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何芳(HO,Fong)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三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文 远人民陪审员 沈 小 珊人民陪审员 林 慧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司徒晓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