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11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唐湘桥诉被告唐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湘桥,唐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2086号原告唐湘桥,女,1972年9月30日,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委托代理人魏健,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委托代理人廖赟,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唐佳,女,1968年7月18日,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原告唐湘桥诉被告唐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湘桥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健、被告唐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2个月,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账户支付借款13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并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于2016年2月16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2万元,但余欠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借条是我书写的,但当时是我的朋友刘元向原告要求借款,刘元没有账户,所以转到我的账户上,并非因为我资金周转需要借款;2、2016年2月16日向原告转账2万元与本案无关,是另外的债务并非本案债务;3、本案债务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唐湘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唐佳银行账户转账13万元。被告唐佳于转账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唐香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借款期限贰个月,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借款人唐佳”。2015年2月16日,被告唐佳向原告唐湘桥转账还款2万元。2016年年初,原告唐湘桥向被告唐佳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银行转账明细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辩称虽然借条是其书写,但实际借款人是其朋友刘元,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未举证证实其辩解理由,故对于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016年2月16日其向原告转账还款2万元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该2万元还款是被告另行向原告所借款项产生的还款。本院认为,因被告未举证证实其与原告之间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发生,且原告当庭认可被告支付的该笔2万元还款是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金,故对于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实际上,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金额为11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经庭审查明,被告出具借条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30日,之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且原告于2016年年初曾向被告催要过借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因原告一方提出还款要求,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对于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1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以借款本金1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湘桥借款本金11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014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唐湘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唐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杨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