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冯秀英与北流市北流镇环城村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秀英,北流市北流镇环城村一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988号原告:冯秀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凯,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北流市北流镇环城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尤福光,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焕波,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秀英与被告北流市北流镇环城村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征收补偿费10314元、青苗补偿费640元、征地奖励款640元、征地回建地转让款17008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1984年,落实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被告将本组集体所有的1.308亩土地发包给凌汉华户承包,其中包含高垌水田0.76亩。当时,凌汉华户为四口人:凌汉华(户主,原告之母)、原告、冯铁峰(原告的侄儿)、冯永红(原告的侄女)。因冯铁峰、冯永红尚未成年,承包地一直由凌汉华和原告经营管理。原告于1995年3月结婚,并到现住址居住,原告于1995年12月转为公办教师。2000年6月21日,被告与凌汉华户签订上述1.308亩土地的《集体土地延长承包期合同书》,凌汉华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凌汉华于2000年11月去世后,承包地由原告经营管理。2004年12月,被告违法收回属于原告份额的位于高垌水田的0.32亩土地。2007年10月30日,原告、冯铁峰与本组村民徐伟池���签订协议,原告、冯铁峰以高垌水田0.135亩与徐伟池开荒坡田0.135亩互换,因此,原告在高垌的承包地面积实际是0.625亩。自2009年开始,因城建规划需要,被告集体小组的土地陆续被征收。被告集体议定的征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征地奖励款、回建地转让款的分配方案是:征地补偿费70%归被征地农户,30%归小组集体;青苗补偿费每亩2000元全部归被征地农户;征地奖励款每亩2000元全部归被征地农户;回建地转让款按有承包地的人数确定平均数,有承包地且人在本集体小组的(××),每人分得平均数的回建地转让款即100%,有承包地但已嫁出本集体小组或去世的(××),每人分得平均数的30%。2009年,原告被征收土地0.086亩,征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共2463.90元,这些补偿款项包含了原告的份额。2014年1月21日,被告分配回建地转让款,××的份额为588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第二次分配回建地转让款,××的份额为4008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第三次分配回建地转让款,××的份额为2857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第四次分配回建地转让款,××的份额为4263元。四次转让回建地原告应得的转让款为17008元,但是,被告都拒绝分配给原告。2016年2月,被告的螺塘、高垌、低垌土地被征收,征地补偿标准是每亩46046元。被征收的土地中包含原告在高垌的0.625亩承包地,被告按照上述分配方案分配补偿费时,只按被征地面积0.305亩分给冯铁锋征地补偿费9830.82元、青苗补偿费610元、奖励金610元,但拒绝分配给属于原告应得的0.32亩份额的补偿费。根据上述分配方案,原告应得土地补偿费为10314元(0.32亩×46046元/亩×70%)、青苗补偿费为640元(0.32亩×2000元/亩)、征地奖励金640元(0.32亩×2000元/亩)。原告认为,1984年承包土地至2000年延长集体土地承包期,凌汉华户均取得1.30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收回原告土地的行为是违法的,原告对于被征收的承包土地,依法享有取得上述各项补偿费的权利。被告辩称,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不属于被告的经济组织成员,不属于被告村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没有承包土地资格,被告收回原告土地是经过全体组织成员会议决议通过的。被告收回原告土地是根据中共北流市委、市政府文件(北发(1999)44号)执行的。在2004年开社员会议丈量土地时,原告也在场,没有提出异议,集体收回的土地不单止原告一人。原告隐瞒其在1995年已转为公办教师的事实,被告才没有在2000年时收回原告的土地,导致在2004年才收回原告份额的0.32亩土地,该土地在2016年1月被北流市人民政府征收。原告诉状中列举的分配方案是事实,现在土地已经征收,款项已经分配,生产组没有分配给原告本人的份额,原告才来起诉。被告的分配名单写上原告名字是为了方便领取,实际原告是领取其母亲的份额。被告在2004年收回原告土地,原告在2016年才提起诉讼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综上,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集体土地延长承包期合同书》,证明原告在2000年土地延长承包期时继续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予以认定;证据8是2016年2月2日分配方案、证据9是(2015)北民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0照片、证据11结婚证,四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2组会议���议,其关于收回原告承包地高垌水田0.32亩的内容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的规定而无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4年,落实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被告将本组集体所有的1.308亩土地发包给凌汉华户承包,其中包含高垌水田0.76亩。当时,凌汉华户为四口人:凌汉华、原告、冯铁峰及冯永红。因冯铁峰、冯永红尚未成年,承包地一直由凌汉华和原告经营管理。原告于1995年3月结婚,并到现住址居住,原告于1995年12月转为公办教师。2000年6月21日,被告与凌汉华户签订上述1.308亩土地的《集体土地延长承包期合同书》,凌汉华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凌汉华于2000年11月去世后,原告仍参与承包地的经营管理。2004年12月,被告开会决议收回属于原告��额的高垌水田0.32亩土地。2007年10月30日,原告、冯铁峰与本组村民徐伟池户签订协议,原告、冯铁峰以高垌水田0.135亩与徐伟池开荒坡田0.135亩互换,原告户在高垌的承包地面积变为0.625亩。自2009年开始,因城建规划需要,被告集体小组的土地陆续被征收,被告集体议定的征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征地奖励款、回建地转让款的分配方案是:征地补偿费70%归被征地农户,30%归小组集体;青苗补偿费每亩2000元全部归被征地农户;征地奖励款每亩2000元全部归被征地农户;回建地转让款按有承包地的人数确定平均数,有承包地且人在本集体小组的(××),每人分得平均数的回建地转让款100%,有承包地但已嫁出本集体小组或去世的(××),每人分得平均数的30%。2014年1月21日,被告分配回建地转让款,××的份额为588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第二次分配回建地转让款,××的份额为4008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第三次分配回建地转让款,××的份额为2857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第四次分配回建地转让款,××的份额为4263元。上述四次分配的回建地转让款共为17008元,原告要求被告分配支付,被告拒绝分配支付。2016年1月,被告的螺塘、高垌、低垌土地被征收,征地补偿标准是每亩46046元。被征收的土地中包含原告户在高垌的0.625亩承包地,被告按照上述分配方案分配补偿费时,按被征地面积0.305亩分给冯铁锋征地补偿费9830.82元、青苗补偿费610元、奖励金610元,拒绝对原告进行分配。本院认为,我国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有着明确的法律规定,对承包方的承包经营权实行严格的保护。1997年有关政策规定,土地承包再延长30年不变,在2000年,全国再次开展了土地承包的延包工作。200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包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林地为30年至70年;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这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为了保护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免受侵害,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性,发包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本案原告在1984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及2000年延长承包期时,其原所在户均取得1.30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对上述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且原告事实上仍有对承包地经营管理。原告虽然在1995年转为公办教师,但其户口仍在北流,北流县不属于设区的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属于应当交回承包地给发包方的情形。被告在2004年收回原告份额的0.32亩承包地,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无效,由于该承包地已被征收,无法返还,但原告在该承包地的收益应得到保留,被告应将该承包地的征收补偿费用依集体分配方案分配给原告。根据集体分配方案,被告应支付原告应得的回建地转让款17008元,0.32亩承包地的土地补偿费10314元(0.32亩×46046元/亩×70%)、青苗补偿费640元(0.32亩×2000元/亩)、征地奖励金640元(0.32亩×2000元/亩),共28602元。原告份额的土地在2016年被征收,被告在今年对征收补偿费进行分配,因此,原告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不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流市北流镇环城村一组支付原告冯秀英征收补偿费10314元、青苗补偿费640元、征地奖励款640元、回建地转让款17008元,共28602元。上述债务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原告已预交258元),由被告北流市北流镇环城村一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昭胜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人民陪审员 杨荣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尘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