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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民初3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张某某、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张某某,孟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3100号原告:姚某某,男,1962年9月1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蒋超,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孟某某,女,1965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某某、孟某某支付欠款11421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姚某某在河东区太平办事处前姚庄村经销饲料。被告张某某、孟某某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起,二被告在原告姚某某处购买饲料,每次均是赊帐,书写欠据。至今,被告张某某、孟某某一共购买原告姚某某价值87414元的饲料,仅支付原告姚某某75993元,尚欠11421元迟迟未付。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姚某某遂诉至本院。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欠款不属实,我欠原告姚某某的钱已全部还清。被告孟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欠款已经还清。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姚某某经营猪饲料,被告张某某、孟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养殖场。自2012年6月份至2014年2月6日止,被告张某某、孟某某多次在原告姚某某处购买猪饲料,共计87414元,有被告张某某、孟某某向原告姚某某出具的欠据48张可以证实。原告姚某某自认被告张某某、孟某某已分多次偿还76007元,尚欠11407元未偿付。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孟某某主张欠款已经还清,但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孟某某尚欠原告姚某某饲料款1140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姚某某认可被告张某某、孟某某已偿还76007元,是其自认的对被告张某某、孟某某有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孟某某主张欠款已全部还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张某某、孟某某应当及时偿付原告姚某某饲料款11407元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某饲料款1140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后43元,由被告张某某、孟洗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金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