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民终5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贺立新与易应军、郭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应军,贺立新,郭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5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应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其,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立新。原审被告:郭艳红。上诉人易应军因与被上诉人贺立新、郭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24民初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应军上诉请求:1、撤销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民初39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贺立新对易应军的诉讼请求;2、由贺立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借款事实认定错误,因为双方没有借款协议,借款条据上借款时间不明确,借条有改动,证人作证的事实和贺立新陈述有矛盾,且证人明确表示当时具体交易时他已离开并不知情。况且他们对郭艳红的资金用途、家庭情况概不知情。(二)对易应军提供的证据,村、镇、公安机关三级组织都确定了的事实,一审法院却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三)作为借款担保人理应当是连带责任还款人,在庭审中易应军明确表明了担保人是周标,而一审法院并没有依程序将担保人周标追加进来,是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贺立新、郭艳红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贺立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郭艳红、易应军支付贺立新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元月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月6日为人民币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郭艳红、易应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6日,郭艳红向贺立新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贺立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郭艳红担保人:周标2015.元月6日(430124198001264327)”。之后郭艳红未偿还借款,贺立新多次催收未果,故双方酿成本案纠纷。另,郭艳红与易应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4月2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各自经手的债权和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艳红向贺立新借款,贺立新向其支付了借款,郭艳红向贺立新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贺立新可随时主张权利,郭艳红应当在经贺立新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清偿,故贺立新要求郭艳红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审法院对贺立新要求郭艳红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易应军与郭艳红原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易应军、郭艳红的离婚协议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易应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借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易应军、郭艳红应共同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艳红、易应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贺立新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贺立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贺立新负担100元,郭艳红、易应军共同负担1250元。上诉人易应军在二审提交了宁乡县回龙铺镇森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郭艳红好赌,且外出三年杳无音讯。对于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村委会负责人及制作该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仅加盖了村委会印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2、追加被告申请的处理。第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郭艳红向贺立新出具了借条,易应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系伪造,原审认定借款真实存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本案债务发生在易应军与郭艳红的婚姻存续期间,且贺立新借款给郭艳红前,郭艳红和易应军并没有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为易应军与郭红艳的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易应军上诉称借款事实认定不清,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追加被告申请的处理。选择被告系原告诉讼权利的重要内容。易应军作为被告,要求追加被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易应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易应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X宇审 判 员  欧阳宁代理审判员  邓 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傅艺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